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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高某与被上诉人巩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巩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梅海军,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高某因与被上诉人巩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X区人民法院(2010)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2月9日,新乡X区公证处就被告高某为洪建军出具的委托书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公证书号为(2007)红证民字第X号的公证书。被告高某为洪建军出具的委托书内容为被告委托洪建军将其名下的位于新乡X区X街红旗开发91-X号楼东数X单元X层西户的一套房屋以x元的价格予以出卖,由洪建军与买方签订该房屋的买卖协议或契约,由洪建军与买方共同办理该房屋的买卖过户登记,所发生的费用和税金由买方完全承担。该委托书还载明洪建军为办理上述委托事项所实施的法律行为和签署的法律文书,被告均予以承认。洪建军受托后即以卖方身份与原告巩某就该房屋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以x元的价格将该房屋卖给原告。原告与洪建军在该协议中还约定,洪建军保证卖给原告的房屋不存在任何瑕疵,否则原告有权要求退房并有权要求洪建军双倍返还购房款,如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的,洪建军还应承担赔偿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委托巩某艳将x元的购房款及5000元的办证费用交给了洪建军,洪建军对此出具了收条和证明。后原告到新乡市房产管理局办理过户手续时得知,原审法院已于2007年2月2日依据(2006)红民二初字第107-X号裁定书将该房屋予以了查封,查封期间为2年。

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被告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其委托洪建军为其转让房屋所签订的委托书经过了公证处的公证,该委托书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委托书内容也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该委托书对被告有法律约束力。被告辩称该委托书系洪建军胁迫其签订的,但被告当时并未就此报警,其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这一主张,故对此辩解不予支持。洪建军代被告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后,原告按协议约定给付了房款及办证费,但因为该房屋之前因其他案件已被查封,导致原告无法办理过户手续,也导致该房屋买卖协议无法履行。被告对协议无法履行具有重大过错,故其应按该协议的约定向原告双倍返还购房款并向原告返还办证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洪建军代高某与巩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二、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高某返还巩某双倍购房款x元及办证费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财产保全费600元,由被告负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费用不再退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结清。

高某上诉称:一审认定洪建军与被上诉人巩某于2007年2月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错误。从时间上看,房屋买卖协议的签订不真实。从合同的内容看,该买卖合同存在恶意串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为无效合同。作为买卖合同,该房屋买卖合同缺少标的物的交付时间。任何一个买方,在进行买卖交易时,均会关注标的物交付时间,该房屋买卖合同没有标的物的交付时间。红旗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2月2日下达了(2006)红民二初字第107-X号裁定书及协议执行通知书,查封了该房屋买卖合同的标的物。被上诉人巩某以及洪建军在2007年2月9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后至本案诉讼前均未找上诉人主张过权利,实属不正常的交易现象。请求二审法院撤销该一审判决,改判洪建军代理上诉人于2007年2月9日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巩某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系猜测,没有证据证明。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上诉人作为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其委托洪建军为其转让房屋于法有据,而且其所签订的委托书经过了新乡X区公证处的公证,签订该委托书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委托书内容也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该委托书对上诉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辩称该委托书系胁迫所签,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洪建军代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后,被上诉人按协议约定给付了房款及办证费,但因为该房屋之前因其他案件已被查封,导致无法办理过户手续,也导致该房屋买卖协议无法履行。上诉人应当按该协议的约定向被上诉人双倍返还购房款并向被上诉人返还办证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郝昭

审判员刘强平

审判员孙峰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艳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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