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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城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曾用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年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某因对被害人王XX心存不满,在永城市X镇南关汽车站对王XX进行辱骂、殴打。

2008年6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某同李XX(已判刑)、余X(在逃)因不满董事会购买葛XX的客车而到董事会办公室叫骂,砸坏办公室的盆架、计算器等物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李XX的供述、被害人王XX等人的陈述、证人张XX、徐XX、陈XX、李XX、张某X、张某X、李一X、丁XX、刘XX、王X、朱XX、朱一X等人的证言、物证照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无故滋事,随意殴打辱骂他人,并任意损毁物品,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予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的刑期自2011年3月7日起计算,扣除先行羁押的38日,至2011年9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李建华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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