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27岁。因本案于2010年8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9月9日由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10月28日经本院决定,10月29日由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8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X路交叉口航天公寓,趁X房间无人之机,从X房间的窗户翻到X房间,将被害人付×铭放在该房间内的一部神舟牌笔记本电脑和5张面值100元的移动手机充值卡盗走,后被告人刘某将笔记本电脑以1000元人民币卖给皮×凯。经鉴定,神舟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280元。案发后,被盗笔记本电脑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退赔赃款人民币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付×铭陈述、证人皮×凯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刘某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2780元,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刘某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6日起至2011年3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二、非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元依法追缴后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许二虎
二O一O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张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