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某,男,27岁。
委托代理人李东林,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55岁。
委托代理人王中生,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8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某在该案未宣判以前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于2009年10月12日,由同一审判组织审理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王中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某、委托代理人李东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2月8日17时30分,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摩托车沿社(旗)太(和)路自南向北行至社(旗)太(和)兴隆小赵庄路段时,将乘坐摩托车的魏××甩下,致使魏××当场死亡的后果。社旗县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魏××不负此事故责任。公诉机关认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认为已经达成协议,且已赔偿。
委托代理人的意见,民事部分已赔偿被害人,有协议,不应再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某的诉讼请求,要求赔偿死亡补偿金8万元。诉讼代理人意见,原来已赔偿的2.4万元是丧葬费,依照最高法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意见的解释,被告人还应赔偿死亡补偿费。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8日17时30分,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摩托车沿社太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兴隆镇X路段时,将乘坐摩托车的魏××甩下,致使魏××当场死亡的后果。社旗县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魏××不负此事故责任。
另查明:2007年12月13日,由被害人魏××的儿子魏××、被告人张某某亲属李×,中间人周××、张××参加调解下达成协议,由被告人张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刑事技术鉴定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查证结果、证人张××、李×的证言、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2007年12月13日由双方亲属及中人参加签订的赔偿协议书,由被告人张某某一次性赔偿经济损失x元,本院认为是合适的,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某的诉讼请求及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以双方已签订赔偿协议,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的代理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1日起至2010年6月6日止)。
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吕应伟
二○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康运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