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绰号二个子),男,58岁。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7日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因国家粮食直补款等问题和同村村民杨××发生纠纷,杨××在杨某某家门前大水坑东北角十字路口处,用木棍敲击铁盆对杨某某进行辱骂,杨某某夺过木棍殴打杨××,致使杨××左肋部受伤,后被村民劝开。受伤后杨××跑到本村村民杨××家,关上杨××家的铁大门,跑到二楼辱骂杨某某。杨某某用砖头将杨××家铁大门的暗锁砸坏,又被村民劝开。接着杨××从杨××家出来,返回自己家中拿出一把镰刀继续追逐辱骂杨某某,杨某某从地上捡起一块半截砖头,砸中杨××左肋部,杨××被砸伤后继续持镰刀追逐杨某某,杨某某又折下一棵洋槐树枝击打杨××面部,致使杨××倒地,杨某某离开现场。经法医鉴定,杨××左肋部的伤情构成轻伤。
另查明,2010年4月23日,经调解由被告人杨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杨××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法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另有被害人杨××陈述,证人葛××、杨××、杨××、杨××、王××、邓××的证言、郝寨派出所证实被告人杨某某无犯罪前科的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社旗县公安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物证照片、民事调解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为琐事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害人因粮补问题所采取的不理智行为,使事态进一步恶化,有一定的过错责任。鉴于被告人杨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系初犯,可酌定对被告人杨某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吕应伟
二○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康运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