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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招摇撞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又名刘X,男,32岁。

辩护人张某某,男,44岁,系被告人刘某的朋友。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招摇撞骗罪,于2012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宫宝针、康建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份被告人刘某冒充警某,以替被害人孙某隐瞒其父亲已死亡的信息,能继续领取退休金为由,先后共骗取孙某人民币6500元。案发后,刘某全部退还所得赃款,并取得孙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吴XX的陈述,证人孙某X、崔XX、武XX、周XX、孙某X、要XX、张XX等人的证言,尉氏县公安局大桥派出所证明及尉氏县公安局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照片,尉氏县公安局执勤证、警某、警某,收到条及谅解书,刘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冒充国家工作人员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刘某冒充警某招摇撞骗,依法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积极全部退回所得赃款,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4日起至2012年7月13日止。)

二、作案工具尉氏县公安局执勤证、警某、警某,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范开尉

审判员杜俊豪

审判员马卫红

二○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赵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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