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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49岁。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在尉氏县X镇尉州大道东段贾鲁河西干渠桥口西侧潘XX家门面房门口盗窃一辆银白色富士达牌电动三轮车。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18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某、刘XX的陈述,证人潘一X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物证T型钢筋自制工具,(2004)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及被告人刘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刘某当庭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3日起至2012年12月2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T型锥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范开尉

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赵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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