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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22日被衡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衡南县看守所。

衡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衡南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诚菊独任审判,于2009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衡南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0月21日下午1时许,贺飞成(另案处理)在被告李某甲家向李某甲提议一起去盗窃搞钱,被告人李某甲表示同意。尔后,二人骑一台摩托车窜至衡南县X镇X村胡鸭组,发现被害人刘某丙家中无人,便绕到其屋后强行踢开门后进入室内。被告人李某甲及贺飞成发现室内通往卧室还有一道铁门,遂找来一把钩刀及一根铁棍,二人一同将铁门撬开。尔后,由被告人李某甲在门口望风,贺飞成从被害人刘某丙家盗得现金340元、一台组装电脑、三张存折、一个身份证以及一条盖白沙香烟。被告人李某甲正准备将赃物搬上摩托车离开时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贺飞成趁乱逃脱。

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2480元,盖白沙香烟价值50元。涉案财物总价值2870元。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笔录;被害人刘某丙、李某丁陈述;证人刘某乙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电脑出仓单、领条、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说明、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被告人李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被害人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本案开庭审理中,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2日起至2010年2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诚菊

二0一0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贺妮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于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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