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侯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乙、王某丙、侯某丁、刘某犯非法拘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侯某乙、王某丙、侯某丁、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9月1日11时许,被告人侯某乙、王某丙、侯某丁、刘某伙同仇某方、李某录(以上二人另案处理)等人在台前县X乡加油站处,因故将邓某戊、周某夫妇和邓某戊三人带至台前县迎宾馆内非法拘禁并进行殴打。2009年9月2日上午10时许,台前县公安局干警将邓某戊等三人解救。经台前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邓某戊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侯某乙、王某丙、侯某丁、刘某的供述;被害人邓某戊、周某、邓某己陈述;证人仇某、李某、郑某、张××等人的证言及刑事技术鉴定书等证据,认为四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侯某丁、刘某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投案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四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7、8月份,被告人侯某乙、王某丙、侯某丁、刘某伙同李某录、仇某方、刘某利(三人另案处理)共同预谋出资,由刘某利负责出谜语,进行猜谜语中奖活动,因故在范县未干成。后刘某利派张兆丰伙同刘某芹、许立立、王某丙生来台前同被告人共同进行猜谜语中奖活动,2009年8月29日四被告人同张兆丰、刘某芹、许立立、王某丙生在台前县X乡搞猜谜语中奖活动,在此期间刘某利又指使被害人邓某戊伙同邓某戊、周某来台前猜谜语中奖,在猜奖过程中,被告人邓某戊多次中奖,被四被告人发现。2009年9月1日11时许,被告人侯某乙、王某丙、侯某丁、刘某伙同仇某方、李某录(以上二人另案处理)等人在台前县X乡加油站处,将邓某戊、周某夫妇和邓某戊三人张行带至台前县迎宾馆内非法拘禁并进行殴打,要求他们赔偿损失。2009年9月2日上午10时许,台前县公安局干警将邓某戊等三人解救。经台前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邓某戊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侯某乙、王某丙、侯某丁、刘某的供述;被害人邓某戊、周某、邓某己陈述;证人仇某、李某、郑某、张××、刘××、许××、王××、张××等人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辩认笔录、所发信息照片、刑事判决书及刑事技术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乙、王某丙、侯某丁、刘某非法限制他人的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四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予以处罚。被告人侯某丁、刘某主动投案,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侯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王某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三、被告人侯某丁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四、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四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叶体义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某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