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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被告庄某某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沙黎淳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2009年1月19日,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09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要求被告庄某某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承担自2009年1月1日起按银行存款活期利率的4倍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

被告庄某某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4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因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借条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明确。被告借款后,理应予以归还,现被告对借款拖欠不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虽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但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催讨后的利息,利息的计算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审理中,被告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无视法律之行为,其自行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应诉讼权利而导致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庄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09年1月1日起计付利息,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庄某某提前还清借款的,利息计算至被告庄某某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清

代理审判员沙黎淳

人民陪审员居世铸

二○○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超

审判长王清

审判员沙黎淳

代理审判员居世铸

书记员陈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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