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鄂武东开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周某乙。
被告: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营运公司。
被告:刘某。
被告: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周某乙诉被告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营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集团第三公司)、被告刘某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邱敏于2012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某乙委托代理人、被告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营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此后,本院依法追加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集团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于2012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乙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交集团第三公司、被告刘某、被告公交集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申请庭外调解,后因各持己见,未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乙诉称,2011年7月15日晚,原告周某乙乘坐被告公交集团第三公司所属的703路公共汽车至武昌区X路新屋熊中医院门口时,因前面突发情况,司机被告刘某紧急刹车,致原告周某乙受伤。原告周某乙因伤在武汉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36天,伤后进行法医司法鉴定损伤未致伤残,但从受伤之日误工时间为120天、护理时间60天,护工一名。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复查费613.41元、后期治疗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误工费10400元、护理费4000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601元等共计21114.41元(被告公交集团已垫付费用未计入)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公交集团第三公司辩称:第一、公共交通工具乘客应遵守相关规定及乘车守则,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可以采取紧急措施进行紧急避险,原告周某乙没有遵守乘客规则,在事故中存在过错。第二、原告周某乙提交的劳动合同没有在劳动行政部门备案,应视为无效合同。事发时原告周某乙已超过60岁,已经开始领取社会保险金,没有误工费的实际减少,对其误工费不予认可。第三、原告周某乙诉请赔偿项目标准过高,应依据法律规定核定。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元/天、护理费35元/天、营养费200元为宜,对鉴定费没有异议。
被告刘某答辩意见同公交集团第三公司。
被告公交集团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但本案庭审前通过电话向本院表示其所持答辩意见同公交集团第三公司。
经审理查明,被告公交集团第三公司系被告公交集团公司下属分公司。公交线路X路由被告公交集团第三公司营运,被告刘某系被告公交集团第三公司聘请的703路公交车司机。
2011年7月15日晚19时30分许,原告周某乙搭乘被告刘某驾驶的鄂x号703路公交车,行驶至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湖北省中医院门口处时,被告刘某遇车前突发情况紧急刹车,造成原告周某乙受伤。原告周某乙受伤后在武汉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36天,期间医疗费由被告公交集团第三公司垫付。2011年9月27日,原告周某乙在武汉市第三医院复查,支付检查费、放射费150元。2011年10月29日,原告周某乙在湖北省中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312.28元(其中医保支付312.10元,个人支付0.2元)、2011年11月14日,原告周某乙在武汉市第三医院治疗,支付费用600元(全部医保账户支付600元)。
2011年11月18日,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周某乙伤情进行法医鉴定,鉴定结论为:1、原告周某乙损伤不构成等级;2、后续治疗费1000元;3、从受伤之日起误工休息时间为120日,护工一名,时间为60日。
庭审中,原告周某乙提供其与宜昌市东山兴达综合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山兴达公司)于2009年1月1日签订的返聘合同、东山兴达公司法人营业执照、东山兴达公司2011年度工资表以及该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以证明,认为其伤后休息4个月,休息期间东山兴达公司停发其工资,其工资为每月2600元。但其提交的2011年9月、10月、11月、12月工资表单上领款人周某乙一栏均具有明显涂改痕迹,肉眼可见在白色涂液下有“周某乙”签名。在举证期满后,原告周某乙又提供东山兴达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认为其应出纳的要求签字确认未发工资,会计将其名涂抹掉。
以上事实,有事故情况说明、病某、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返聘合同、法人营业执照、工资表、误工证明、交通费发票、鉴定费发票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共交通运输工具营运具有公共性,原告周某乙搭乘703路公交车,自上车即与公共交通运输承运人被告公交集团之间成立旅客运输合同并生效。被告公交集团公司应安全、及时将原告周某乙送至目的地。但被告刘某紧急刹车,导致原告周某乙受伤,被告公交集团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在侵权法律关系和合同法律关系竞合情况下,原告周某乙有权选择依据旅客运输合同法律关系进行诉讼。现原告周某乙因被告公交集团第三公司违约导致人身损害,产生损失,被告公交集团公司作为公交集团公司第三公司总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在履行职务中致原告周某乙受伤,因此引发的法律后果由被告公交集团公司承担,被告刘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误工损失系因误工而减少的损失,原告周某乙提交的工资发放表上领取工资一栏有原告周某乙签名并被覆盖,而其应公司出纳要求签名确认未发工资的解释意见不符合基本常识。对该证据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对原告周某乙的误工损失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及相关法律规定,核定原告周某乙因被告违约所造成损失为:
一、医疗费:前期的医疗费已由被告公交集团公司垫付,不计入原告周某乙的损失,后期的医疗费在扣减医保账户支付费用后,据实结算:150.20元;
二、后期治疗费:依据法医鉴定确定为1000元;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原告周某乙住院治疗的天数,按每天15元计算,15元/天×住院天数36天=540元;
四、营养费:依据原告周某乙伤情及出院小结医嘱,本院酌定300元;
五、护理费:依据原告周某乙伤情、住院治疗实际情况及武汉市生活水平酌定50元/天×鉴定结论护理60天=3000元;
六、鉴定费:依票据据实计算为700元;
七、交通费:原告周某乙提交若干票据证明其交通费损失,经审查,本院对武汉市第三医院急救中心出具的80元交通费发票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结合治疗康复过程中交通费用发生必要性及关联性关,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
以上费用共计5890.20元。对于原告周某乙诉讼请求超过部分,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乙各项损失共计5890.20元;
二、驳回原告周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28元,减半收取164元,由被告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周某乙已预付,被告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周某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略);开户行:农行武汉市X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邱敏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大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