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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A、祝B诉孙C、朱D共同共有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A。

原告祝B。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史E。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祝F。

被告孙C。

被告朱D。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李G。

原告孙A、祝B诉被告孙C、朱D共同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A、祝B及委托代理人史E、祝F,被告孙C、朱D的委托代理人李G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A、祝B诉称:两原告系母子关系,孙A与被告孙C系兄妹关系,被告朱D系孙A、孙C的母亲。原、被告四人原居住在上海市杨浦区H路X弄X号X室,该房屋是售后公房。2009年4月,该房屋被拆迁。孙C与拆迁单位签订了安置协议,获得人民币1,350,0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分割该安置款,均遭拒。现两原告已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孙C给付两原告动迁补偿款650,000元。

被告孙C、朱D辩称:被告孙C顶替被告朱D在上海I公司工作,该单位为改善两被告的居住困难,套配了上海市杨浦区H路X弄X号X室公房。两原告的户籍从原住房迁至该房屋内。2003年5月间,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同意孙C一人取得上述售后房屋产权。上述房屋拆迁后,动迁单位按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安置补偿款,其它费用也是发放给该房屋的实际居住人员。现两原告于1988年就已经获得过福利分房,而且两原告户籍虽在被拆迁房屋内,但两原告没有在该房屋实际居住,两原告空挂户口,不是被安置人员。被告取得补偿款将用于购房。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请求。涉及朱D的份额,由朱D与孙C自行协商解决。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孙A、祝B系母子关系,孙A与被告孙C系兄妹关系,被告朱D系孙A、孙C的母亲。1991年4月,上海I公司J批发部以孙C原居住的上海市K路X弄X支弄处房屋居住严重不便为由,向孙C调配了上海市H路X弄X号X室房屋,原K路房屋收回另行分配。原住房人员为:租赁人朱D,家庭主要成员孙C、孙A、祝B。新配房屋人员情况为:租赁人孙C,家庭主要成员朱D、孙A、祝B。2003年5月15日,原、被告四人共同签订了《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一份,约定:上海市杨浦区H路X弄X号X室房屋承租人孙C,经与本户同住成年人协商一致,同意购买上述房屋。上述房屋确定为孙C所有。2003年6月2日,甲方(出售人)上海L公司与乙方(购房人)孙C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一份,约定:乙方自愿购买上海市H路X弄X号X室公房。原、被告四人均在该合同乙方处签署了各自姓名,并盖印章。2003年6月19日,孙C取得上述房屋产权。2007年9月24日起,上海M中心委托上海N公司对上述房屋在内的房屋实施拆迁,因上海M中心与孙C未能达成安置协议,上海M中心作为申请人向上海市杨浦区房屋土地管理局申请裁决。该中心在《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关于事实与理由部分主要内容:……拆迁公告发布之日,上海市杨浦区H路X弄X号X室房屋内在册户口4人,既被申请人孙C、母:朱D、外甥:祝B、姐:孙A。……申请人提供经批准的南汇区O路X弄X号X室和X号X室产权房二套,对被申请人实行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前述安置房屋归被申请人所有,被申请人应当安置房屋使用人……。2009年4月9日,(甲方)拆迁人上海M中心及代理人上海N公司与(乙方)被拆迁人孙C签订了《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取得拆迁乙方现有住房的房屋拆迁许可证2007第X号,乙方选择货币补偿的补偿安置方式。甲方应当支付给乙方货币补偿款973,336.60元[(15,533元/×100%+15,533元/×25%)×50.13]、搬家补助费601.60元、设备迁移费1340元。另甲方向乙方发放完全货币奖300,650元(50,000元+50.x元/)、补偿费用50,065元、即搬奖10,000元、装潢费10,700元、装潢补贴5013元、奖励费30,065元[20,000元+(50.13-30)×500元/]、速迁费20,000元。孙C共领取安置款1,401,771.20元。

另查明:1988年6月30日,乙方孙A丈夫祝F与甲方上海P厂签订《上海P厂买卖商品房的协议书》一份,内容:“上海P厂与我厂职工,祝F同志关于商品房问题特制定本协议如下:1、甲方负责为乙方祝F同志提供S路X弄X号X室商品房一套,住房面积16.02平方米,建筑面积33.30平方米,造价是根据上海Q公司700元/调拨价以建筑面积计算共计23,310元;2、乙方祝F同志承担700元/中的145元/,另加层次差价共计4828.50元,乙方的费用一次付清,由甲方代收后同公司结算;3、关于房屋产权甲方属三分之二,乙方属三分之一所有权,甲乙双方共同遵守政府有关商品房政策规定。1989年1月22日,上海P厂出具的《上海市住房调配通知单》记载:原住房R路X弄X号,租赁户名为祝F父亲,家庭主要成员为祝F、孙A及祝F母亲、兄弟等6人。新配房人员情况为:租赁户名祝F,家庭主要成员为:孙A、祝B。新配房屋地址为S路X弄X号X室。调配原因为:因家庭人口多,住房拥挤,该同志夫妻都在我厂工作,同意增配购买上述商品房等。孙A户籍于1988年1月29日由上海市R路X弄X号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S路X弄X号X室,1989年7月19日又从上海市浦东新区S路X弄X号X室迁至上海市K路X弄X号。因两原告向被告催讨安置款未果,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

审理中,两原告表示在2001年、2002年间,因被拆迁房屋内住房情况困难,搬回S路X弄X号X室居住,两原告只是晚上回浦东住处睡觉,白天还是在被拆迁房屋照顾母亲朱D。

本院认为:上海市杨浦区H路X弄X号X室房屋原为被告孙C单位调配给孙C租赁的公有住房,原告孙A、祝B、被告朱D作为该受配房屋的家庭人员。2007年,上述房屋所在地块实施拆迁。拆迁人认定上述房屋在册户籍人员为孙A、祝B、朱D、孙C4人。基于上述情况,本院认定两原告为被拆迁房屋的安置人员。被告认为两原告不是被安置人员的抗辩,不予采信。孙C与动迁单位签订安置协议,自愿选择了货币补偿的补偿安置方式。孙C取得补偿款1,401,771.20元后,应对两原告的居住作出安排。两原告现以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为由,请求分割补偿款的请求,予以准许。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5月协商一致,确定孙C为上述售后公房的产权人。两原告自愿放弃了房屋产权。从2002年起,两原告已不在被拆迁房屋内居住,且他处有住房。从安置协议的内容及发放钱款的清单看,动迁单位主要参照了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向孙C发放补偿款。因此,本院在具体分配补偿款项时,应考虑上述实际情况,及分割补偿款后孙C的购房能力等因素,酌情确定孙C应支付两原告的补偿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C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A、祝B动迁补偿款人民币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150元,由原告孙A、祝B负担人民币4358元,被告孙C负担人民币7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

书记员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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