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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诉张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翔,河南倚天剑(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反诉被告)曹某(以下简称曹某)与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以下简称张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曹某、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翔、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诉称,原告于2010年元月开始租赁被告张某某所有的位于兴州机械厂家属院的房屋,并交给被告房屋押金2000元,双方约定,每月房租400元,两个月一交,水、电、气、卫生费用由原告承担并自己交费,原、被告当时清算后,被告将存折交给原告,由原告自己交费。后,经双方协商,原告于2010年4月28日搬走,但被告不退还原告的房屋押金2000元,并无理要求原告交水、电、煤气有线电视收视费等费用。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房屋押金2000元,退还水费30元、煤气费120元,共计21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确实建立了租赁关系,原告所诉的2000元房屋押金被告已退还,煤、电、水费一直是由被告垫付,原告并未交过。因此,综上,原告请求不成立,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反诉原告张玉玲诉称,2009年12月30日,原、被告经协商达成房屋租赁协议,反诉被告承租了反诉原告位于湛河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屋。双方约定租赁时间为2009年12月29日至2010年6月29日,房屋租金为400元/月,租金收缴采取预收方式,每次收缴二个月的租金,反诉被告须于单数月份的X号前,向反诉原告缴纳2个月的租金;反诉被告在租赁期间发生的水电等费用由其全部承担、自行缴纳;反诉原告收取反诉被告押金2000元,租赁协议解除或终结时,扣除反诉被告应缴未交费用和其他费用后,余额返还反诉被告,欠款须支付反诉原告;双方因其他原因需提前终结租赁协议时,任何一方须提前一个月向对方提出,双方协商后可提前终结租赁协议。协议签订后,反诉原告如约向反诉被告提供了房屋,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缴纳了2010年1月、2月两个月的租金,并入住。2010年3月起,反诉被告违约拒不按协议约定缴纳房屋租金及相关费用。2010年4月底,反诉被告在未通知反诉原告的情况下,突然提出终止合同,且至今未偿还2010年3、4月份的租金及水电等相关费用。由于反诉被告的违约行为,使反诉原告的预期利益即2010年5、6月份房屋租金遭受不可避免的损失,对此反诉被告应当赔偿。且反诉原告已向反诉被告返还2000元押金,由于反诉被告是经熟人介绍的,反诉原告并未要求其出具收据,但没想到反诉被告不仅拒不承担其应当承担的责任,还利用反诉原告的疏忽又一次索要押金。故提起诉讼,要求驳回反诉被告返还房屋租赁押金、水、电、煤气费等2150元的诉讼请求,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2010年3、4月份欠缴的房屋租金800元,5、6月份反诉被告单方终止合同,造成反诉原告损失800元,电费182元,煤气费56.1元,水费23.13元,有线电视费56元,共计1916.26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反诉被告曹某辩称,反诉原告并未把房屋押金返还给我。反诉原告所述不属实,且水、电、煤气费也是反诉被告交的,在租房之前都与反诉原告结清了,现在帐户里的余额都是反诉被告的。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0日,张某某(甲方)与曹某(乙方)签订租赁协议,双方约定:一、甲方将标的房(湛南路七十号院十号楼四单元五号房)二室一厅中的一室一厅和厨房、卫生间、前后阳台出租给乙方;二、租赁时间为2009年12月29日至2010年6月29日;三、租金为:400元/月(肆佰元整/月)。租金收缴采取预收方式(即先缴后住),每次收缴二个月的租金,乙方须于单数月份的X号前,向甲方缴纳二个月的租金;四、甲方出租房中的空调、电视机、电淋浴器、床、大立柜、沙发、书柜、茶几、圆桌、面板、切菜台、燃气灶各1件、低组合叁件、椅子三把、方凳三个,可由乙方使用,若有损毁乙方须负责修好或赔偿;五、乙方租赁期间发生的水费、电费和卫生费、燃气费等费用由乙方全额承担,自行缴纳。截止2009年12月28日,水表读数为:34立方,电表读表数为2098度,燃气表读数为117立方;六、有线电视和电话甲方早已报停,乙方若要使用可自行申请恢复,但相关费用由乙方全额承担;七、甲方收取乙方押金2000元,租赁协议解除或终结时,扣除乙方应未缴费用和其他费用后,余额返还乙方,欠款乙方须支付甲方;八、租赁期间,乙方不得转租,且须及时缴纳租金及其他费用,若乙方转租或不能及时缴纳租金,或者因未及时缴纳其他费用导致相关单位向甲方催缴的,甲方可随时解除租赁协议;九、甲乙双方因其他原因需提前终结租赁协议时,任何一方需提前一个月向对方提出,经双方协商后可提前终结租赁协议;十、本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持一份。协议签订后,张某某收取曹某押金2000元,2010年1、2月租金800元并出具收条。原告曹某于2010年4月底搬走,双方对租赁房屋内的物品进行了清点,被告张某某未退还曹某押金2000元。

另查明,2010年1月至4月的水费、燃气费、电费曹某已交付。

以上事实有曹某提供的收条、租赁协议;张某某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租赁协议、电费、燃气费、水费票据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曹某、张某某双方已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且对租金、支付方式以及解除方式都已作了详细约定。曹某要求张某某返还押金2000元,有张某某为其出具的收条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支持;曹某要求张某某退还水费30元、煤气费120元,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张某某反诉称曹某的2000元押金已于曹某解除租约时已退还,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张某某反诉称曹某3、4月份的租金未缴纳,但曹某、张某某所签订的租房协议,双方已明确约定租金缴纳采取预收方式,故张某某反诉所称理由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张某某反诉要求曹某支付2010年3、4月的电费182元、燃气费56.1元、自来水费23.13元、有线电视费56元,其以票据上户口均为孙某林为由,称曹某未缴纳上述费用,但双方在租赁协议上已约定上述费用由曹某缴纳,而户名显示为孙某林,并不能证明费用是张某某缴纳,因曹某仅为租房者,其缴纳相关费用并不能另开户名,且在曹某解除租约时,张某某亦未提出此费用,或从2000元押金中扣除,故张某某所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张某某反诉中要求曹某支付5、6月份租金800元,作为因曹某单方终止造成的损失,但庭审查明曹某是在和张某某协商并清点财产后解除租赁合同,表明张某某同意与曹某解除租约,故对该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曹某押金2000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反诉费25元,共计7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磊

审判员侯结实

审判员张莹

二○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陈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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