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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0年9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0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庞利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以来,被告人罗某在未得到“贵州茅台酒”、“x”等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在其用散装白酒灌装生产的假冒茅台酒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后赵小均、罗某科、蔡梅(上述三人另案处理)先后参与进来伙同被告人罗某生产假冒茅台酒。2010年9月9日,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经侦大队民警在郑州市二七区X乡X村被告人罗某等人生产假冒茅台酒的窝点查扣大量假冒的贵州茅台酒及制作假冒贵州茅台酒使用的包装,其中,现场查扣12瓶装53°贵州茅台酒8箱、6瓶装53°贵州茅台酒11箱、尚未装箱的53°贵州茅台酒195瓶、散装白酒8桶(每桶50公斤)及假冒贵州茅台酒包装材料398套,上述产品及包装材料经茅台酒厂家认定均不是其公司生产(包装),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31.0233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罗某供述、同案犯赵小均、罗某科、蔡梅的供述、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商标注册证复印件、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表、抓获经过、指定管辖决定书及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罗某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高伟平

代理审判员秦海伟

代理审判员耿媛媛

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段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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