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9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9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9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9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9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景某犯寻衅滋事罪、抢夺罪,被告人游某某、刘某甲、李某某、刘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庞利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景某、游某某、刘某甲、李某某、刘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景某、游某某、刘某甲、李某某、刘某乙等人酒后无事生非、为寻求精神刺激,在郑州市郑东新区河南职业技术学院家属院北门附近,无故对一对男女中的男性进行殴打。1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景某、游某某、刘某甲、李某某、刘某乙等人经预谋后,又窜至郑州市郑东新区新107国道与相济路交叉口附近,无故拦截路经此处的被害人金xx、李xx,对金xx进行殴打,被告人景某、刘某甲并对李xx身体部位进行抚摸,致金xx、李xx身体部位不同程度损伤。后被告人景某在逃离现场时并将李xx肩上的挎包抢走,包内有装有人民币350元的钱包一个、三星牌深蓝色滑盖手机一部等物品。经鉴定,被抢挎包、钱包共计价值人民币432元。
案发后,挎包、350元人民币、钱包均已追回并发还李xx。
上述事实,被告人景某、游某某、刘某甲、李某某、刘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景某、游某某、刘某甲、李某某、刘某乙的供述、被害人金xx、李xx的陈述、鉴定结论、户籍证明、报案材料、到案经过、诊断证明书、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到场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景某、游某某、刘某甲、李某某、刘某乙随意拦截、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景某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抢夺罪。被告人景某一人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五被告人均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均系主犯。鉴于被告人景某、游某某、刘某甲、李某某、刘某乙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部分追回,且被告人游某某提交有书面悔过书,本院酌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景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9日起至2011年9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二、被告人游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9日起至2011年1月18日止。)
三、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9日起至2011年3月18日止。)
四、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9日起至2011年1月18日止。)
五、被告人刘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9日起至2011年1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高伟平
代理审判员秦海伟
代理审判员耿媛媛
二○一一年一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段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