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被告人汪某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汪某五),男,出生于(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7年10月15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08年被汝南县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6月15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同年6月21日经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6月22日被汝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7年9月13日晚,被告人汪某与被害人张某乙在汝南县梦之幻网吧四楼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双方被人劝开,被告人汪某在楼下等被害人张某乙,张某乙下楼后,双方在楼下又发生厮打,被告人汪某用拳头将被害人张某乙面部打伤。经鉴定,张某乙鼻骨骨折明显错位,已构成轻伤。

2、2009年5月13日21时许,在汝南县X镇中心岗亭农业银行门口夜市地摊上,被告人汪某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纠纷,引起厮打,被告人汪某用啤酒瓶砸在王某头部,砸烂的啤酒瓶将王某脸部划伤。经法医鉴定,王某脸部创口13厘米,王某的伤情属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张某乙陈述、证人朱某、张某乙、赖某丙人的证言、鉴定结论、被告人户籍证明、赔偿协议、撤诉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全部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5日起至2012年2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郭伟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赵海港(兼)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