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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XX诉XX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谢XX,男,1983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XX。

委托代理人谢XX,男,1953年XX月XX日出生,住上海市XX。

委托代理人孙X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XX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

法定代表人陈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XX,女,XX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原告谢XX与被告XX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XX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XX的委托代理人谢XX、孙XX,被告XX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XX诉称,原告自2007年从上海大学毕业后,于2007年7月1日到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见习期半年。根据被告制订的《新进大学毕业生见习管理办法》规定,见习生在见习期间前半段每月按所在部门奖金的50%执行,后半段每月按所在部门奖金的80%执行。但被告在原告见习期间内一直按部门奖金的50%发放,且原告2008年6月实得奖金人民币x元,2009年实得奖金仅为7801.25元,相差特别巨大。2009年6月,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第二季度奖金差额x.75元;支付2007年10月至12月期间的奖金差额9549元;为原告办理退工手续并赔偿迟延退工的经济损失x.86元。

原告谢XX提供证据如下:

1、劳动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见习期由一年调整为半年;

2、新进大学毕业生见习管理办法,证明见习期前半段每月按照所在部门奖金的50%支付,后半段按照所在部门奖金的80%支付;

3、账户交易明细、网页打印件、原告自行制作的统计表,证明见习期为2007年7月至12月,见习期内,被告按照月奖金的50%发放;2007年10月至12月期间实发奖金x元,应发x元;2009年第二季度实发奖金7801.25元,而2008年同期实发奖金x元,被告有克扣奖金的嫌疑;

4、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催办有关事项的通知,证明原告劳动合同到期,被告仅通知原告领取退工单,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

5、调解记录(复印件)、仲裁庭审笔录,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项在仲裁时提出过,仲裁庭未处理;

6、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经仲裁前置程序。

被告XX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已经足额发放原告工资和奖金,不存在差额。被告已经为原告办理退工手续,原告擅自从被告处取走了劳动手册。被告曾两次通知原告补办劳动手册,遭到原告拒绝。不同意赔偿经济损失。

被告XX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证据如下:

1、关于调整2007年公司见习生见习期的说明(由当时与原告一起进公司的另外三名员工出具),证明原、被告约定的见习期为1年,2007年12月被告决定将原告等人的见习期调整为半年;

2、财务公司大学毕业生见习期综合考核表,证明2007年年底,被告将原告转正,将原来的1年见习期缩短为半年;

3、2007年12月的奖金发放清单、奖金预算表,证明原告在2007年12月获得奖金x元,该x元中包括2007年12月的基本奖金2240元、2007年10月和11月的基本奖金差额各840元以及季度奖及年终考核奖金x元,被告已补足原告2007年10月、11月的30%奖金差额;

4、关于谢XX劳动合同资料失窃的经过、原告本人书写的个人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将被告保管的劳动合同、劳动手册窃走;

5、关于协助谢XX同志补办劳动手册事项的催办通知及快递单(由原告父亲签收)、关于协助谢XX同志补办劳动手册事项的催办通知②及快递单(原告拒签),证明原告劳动手册失窃后,被告曾积极为原告补办但原告未予配合;

6、岗薪工资管理办法,证明奖金与业绩及公司效益挂钩,并非固定。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6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中的账户交易明细、网页打印件以及统计表打印部分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统计表中手写部分有异议,本院认为,该手写部分系原告自行添加,不予确认;对证据5中调解记录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经核对与原件相符的复印件,不予确认;对仲裁庭审笔录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不予确认;对证据2、6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对证据3中奖金发放清单真实性无异议,对奖金预算表中手写部分不清楚,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被告发放原告奖金情况,予以确认;对证据4中失窃经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不予采信;对个人情况说明无异议,予以确认;对证据5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确认。

基于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曾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07年7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止,其中2007年7月1日至2007年9月30日为试用期,被告安排原告从事见习等相关工作;被告按照被告的岗薪工资分配制度,根据原告所在岗位对应的岗薪工资、应得的奖金及津贴并按月支付原告报酬;见习期由1年调整为半年,待期满后续签岗位聘用书,具体待遇参照岗薪工资管理办法执行。2008年1月30日,被告批准原告按期转正。原告的见习期为2007年7月至2007年12月。2007年10月、11月被告发放原告月度奖金各1400元;2007年12月17日,被告制作本月奖金预算,被告办公室主任兼人事部经理刘XX在奖金预算中载明:“根据公司班子讨论意见:除公司集团直管领导外,公司员工12月份奖(含年、季考核)按原月奖基数×7+部门考核调整,后千位取整(舍百位进千位);公司当年的见习生按规定标准数×6+前两个月差额(10、11两个月)后取整数;11月份及以后进公司的见习生发5000元。”2007年12月,被告发放原告奖金x元。2008年6月,原告实得奖金x元;2009年6月,原告实得奖金7801.25元。2009年7月7日,原告提出仲裁申请。2009年9月2日仲裁庭审中,原告提出请求事项为: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第二季度奖金差额x.75元;支付2007年10月至12月期间奖金差额9549元。仲裁员询问:“申请事项由本次庭审记录为准,庭后不作变更或增加,申请人是否听清楚”,原告表示确认。其后,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对原告关于被告支付奖金的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乃诉至本院。

另查明:1、被告制订的《新进大学毕业生见习管理办法》规定,见习生在见习期间前半段每月按所在部门奖金的50%执行,后半段每月按所在部门奖金的80%执行。被告制订的《岗薪工资管理办法》规定,岗薪工资仅与岗位有关,奖金仅与业绩有关;奖金以公司的经营效益为基础,由经济效益和工作质量的好坏决定奖金的多少,体现按业绩和贡献分配的原则,鼓励员工为公司多做贡献。目前业务系列部门月人均奖金水平(目前暂定为2800元,不包括部门经理)一般比管理系列高100元,工勤系列是业务系列月人均奖金水平的60%;员工奖金考核以公司《员工考核办法》为考核依据。员工奖金分配原则为:月度预考核,季度考核,年底结清。奖金的分配形式为:公司决定部门经理和部门奖金分配,部门员工的奖金由部门经理根据考核结果进行分配,并报公司备案。2、庭审中,原告表示,2007年10月、11月仅按照50%标准发放月度奖金1400元,应当按照2800元的80%发放,每月补差840元;2007年12月奖金包括月奖和季度奖,实发x元,也是按照50%发放,少发7869元,因此被告应当支付2007年10月至12月奖金差额9549元;2008年第二季度奖金与2009年第二季度奖金相差巨大,应当补差x.75元。被告则表示,2007年10月、11月确实按照50%标准发放原告月度奖金1400元;而2007年12月发放给原告的奖金x元中包括2007年度12月月度奖金2240元(月度奖金2800元×80%)、2007年10月和11月月度奖金补差30%每月840元、第四季度季度奖和年终奖x元(该奖金数额由部门领导决定)。3、庭审中,原、被告确认原告作为见习生工作不定岗,关系挂在人事部门。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奖金作为用人单位根据劳动者工作表现和工作业绩而给予的额外劳动报酬,用人单位具有自主决定权。本案中,对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2007年10月至12月奖金争议。被告虽然在2007年10月、11月仅发放原告月度奖金的50%,但是,被告在2007年12月已支付原告奖金x元,在原告未能证明该x元奖金也是按照50%标准发放的情况下,根据被告提供的奖金预算中,被告人事部经理刘XX已经明确批示补发原告2007年10月、11月奖金差额;并且在该笔奖金中所包含季度奖和年终奖金数额系由部门经理决定分配的情形下,被告庭审中关于2007年12月发放的x元奖金组成的解释符合《岗薪工资管理办法》中关于员工奖金“月度预考核,季度考核,年底结清”的分配原则和“部门员工的奖金由部门经理根据考核结果进行”的分配形式,应属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10月至12月奖金差额,本院难以支持。原告以2008年度第二季度实发奖金与2009年第二季度实发奖金数额相差巨大为由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第二季度奖金差额,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在仲裁庭审中已明确其请求仅主张奖金差额,故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退工手续并赔偿迟延退工的经济损失x.86元,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谢XX关于被告XX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09年第二季度奖金差额x.75元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谢XX关于被告XX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07年10月至12月期间的奖金差额9549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谢XX负担,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嵘

书记员唐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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