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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与关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乙,男。

被告关某,男。

被告张某,男。

原告王某乙与被告关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乙霞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于2010年8月13日转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乙委托代理人李岳、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齐素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关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乙诉称,2008年3月19日,被告关某借原告x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被告张某为该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三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关某偿还借款x元,并由被告张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张某辩称,我未借原告款,对借条上所写的“担保期为3年”的字样有异议,但我无经济能力做文字鉴定。

被告关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依据原、被告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关某承担还款责任是否合法有据,被告张某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现金肆拾叁万陆仟元整(43.6万),期限为3个月,于2008年6月19一次性还清,如有违约愿负一切法律责任。担保期为3年。(注借王某乙现金)。借款人:关某。担保人:张某。2008年3月19日。

被告张某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担保期为3年”这句话是后加上的。

被告关某未到庭,未对上述证据质证。

本案在审理中,被告关某提出文字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提交的借条上的“关某”的签名以及该借条内容是否为2008年3月19日所书写进行鉴定。因被告关某拒不到庭并拒不预交鉴定费,本院依法按其撤回鉴定申请处理。被告张某提出文字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提交的借条上“担保期为3年”的文字进行鉴定,鉴定该文字与借条上的其它内容是否为同一时间同一人书写。被告张某后于2011年9月22日撤回鉴定申请。

本院对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认为,该借条能够客观证明被告关某借原告款以及被告张某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某应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关某借原告王某乙x元拒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关某偿还借款x元的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张某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关某“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担保责任”的规定,结合借条上约定的担保期限自2008年3月19日至2011年3月18日,被告张某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的担保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两被告辩称原告提交的借条内容虚假,被告关某在申请鉴定后拒不到庭,亦拒不预交鉴定费,被告张某撤回鉴定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某“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规定,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两被告的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关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乙借款x元。

二、被告张某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上述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40元、财产保全费2700元,共计x元,由被告关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谷X

审判员冯祥敏

人民陪审员王某乙明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韩某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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