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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甲、郝某乙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14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郅某某,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郝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16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霍XX,系被告人郝某乙之姑父。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甲、郝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聚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甲及其辩护人郅某某,被告人郝某乙及其辩护人霍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6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郝某甲、郝某乙到巩义市X路足生堂四楼XX婚庆办公室找郝某甲朋友张XX,后牛XX赶到办公室,因琐事双方发生口角,三人引起厮打,牛XX跑出后,郝某甲掂刀和郝某乙一起追赶,跑到楼梯口的铁门处,铁门被牛XX拉上,郝某乙将铁门拉开,郝某甲跑出追到三楼至四楼拐角处,用刀将牛XX戳伤。经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牛XX的损伤为肠破裂,其损伤为重伤。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郝某甲、郝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被告人郝某甲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其认为被告人郝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属偶犯,又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郝某乙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其认为被告人郝某乙犯罪情节轻微,请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6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郝某甲、郝某乙到巩义市X路足生堂四楼XX婚庆办公室找郝某甲朋友张XX。后被害人牛XX赶到该办公室,因琐事双方发生口角,三人引起厮打。后牛XX跑出,被告人郝某甲掂刀和被告人郝某乙一起追赶,跑到楼梯口的铁门处,铁门被牛XX拉上,被告人郝某乙将铁门拉开,被告人郝某甲跑出门外追到三楼至四楼拐角处,用刀将牛XX戳伤。经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牛XX的损伤为肠破裂,其损伤为重伤。

案发后,被告人郝某甲、郝某乙已赔偿过被害人牛XX亲属经济损失x元。

被告人郝某甲、郝某乙分别于2010年4月14日和同月16日到巩义市公安局杜甫路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甲、郝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牛XX的陈述,证人张XX的证言,被害人伤情照片(复印件),巩义市公安局到案经过、破案报告、伤情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和照片、辨认笔录、刑事技术鉴定书,赔偿协议书、收款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甲、郝某乙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在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且二被告人已赔偿过被害人经济损失,又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郝某甲的辩护人的上述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郝某乙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郝某乙犯罪轻微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其请求对被告人郝某乙免予刑事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郝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郝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刘春琦

人民陪审员张广现

人民陪审员孙建一

二0一0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赵会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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