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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复审委员会等与诺基亚有限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廖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深圳市天时达移动通讯工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X区大窝工业区TSD工业园内X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蔡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济南某源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诺基亚有限公司(x),住所地芬兰共和国埃斯波市凯拉拉登特X号。

法定代表人保某(x),授权代表、专利许可部总经理。

法定代表人哈里虹卡莎罗(x),授权代表、知识产权专利申请及诉讼部主管。

委托代理人张辉,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同立钧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略)。

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深圳市天时达移动通讯工业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天时达公司)因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9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郭某某,上诉人天时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孙某某,被上诉人诺基亚有限公司(简称诺基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辉、刘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诺基亚公司是名称为“手机背盖”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本专利)的专利权人。2006年7月17日,天时达公司就本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于2007年9月25日作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无效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专利复审委员会将诺基亚公司提交的6份证据称为“反证”,仅为称谓上的不同。天时达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的附件3、4这两份公证书的公证事项中已经进行了清楚的说明,明确了所要证明的事实,故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上述证据可以予以考虑并无不当。在刊载附件4所附《诺基亚7610兄弟机器7260真机现身》一文的“中关村在线重庆站”网站未作特殊说明的情况下,应认定该文的上传时间“X-X-X:45:27”即为北京时间2004年8月17日9时45分27秒。诺基亚公司提交的反证5显示2004年8月17日的抓拍记录中没有《诺基亚7610兄弟机器7260真机现身》一文,但在2004年8月18日的抓拍记录中存在《诺基亚7610兄弟机器7260真机现身》一文,故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北京时间2004年8月17日9时45分27秒互联网上没有披露上述文章。

鉴于本案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判断在我国申请专利的专利性,故互联网信息公布时间的确定应以北京时间为基准。现有证据表明附件4中所记载的外观设计(即诺基亚7260手机图片)在我国网站上载,根据上载时间该外观设计的公开日期为2004年8月17日,故附件4中所记载的外观设计的公开日期与本专利的优先权日为同一日,附件4中所记载的外观设计不能作为本专利的在先设计,不能用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专利复审委员会将北京时间转换为美利坚合众国(简称美国)官方时间再与本专利优先权日进行比较,进而认定附件4中所记载外观设计的公开日期早于本专利优先权日没有法律依据,其认定是错误的。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决定;(二)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第三人天时达公司就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天时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专利复审委员会的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中对“优先权日”的界定无法律依据,正确界定应当是“第一次申请的提出日”,且一审判决对“优先权日”的界定违背优先权制度的本意。诺基亚公司关于优先权的主张无法律依据。天时达公司提交的证据所表明的内容在美国官方时间2004年8月16日即以公开,该日期早于本专利所要求优先权的在先申请的申请日。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无效决定;由诺基亚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天时达公司的上诉理由是:《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核心思想在于不保某申请日前的公知技术。所谓优先权是指巴黎公约成员国相互间承认对方国家首次提出专利申请的申请日为优先获得申请权的权利界定日。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进行审查时不能违背专利申请递交日前没有同样的设计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这一基本原则。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维持第X号无效决定有效。

诺基亚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本专利是名称为“手机背盖”的外观设计专利,其申请日是2005年2月15日,优先权日是2004年8月17日。本专利于2005年12月14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授权,专利号是(略).7,专利权人是诺基亚公司。本专利视图包括主视图、左某、右视图、仰视图、俯视图、立体图1、立体图2。

2006年7月17日天时达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本专利权无效的请求,理由是在本专利优先权日之前已经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的一款诺基亚手机外型与本专利相近似,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同时,天时达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附件1和附件2作为证据。2006年7月17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1、2转送给诺基亚公司。

2006年8月3日,天时达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3份补充证据,即:附件3、附件4、附件5三份公证书。

其中附件4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X区公证处出具的(2006)深龙证字第X号《公证书》。该《公证书》中载明:“申请人深圳市天时达移动通讯工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小娟于二○○六年七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时来到我处称:诺基亚公司诉申请人生产的手机产品侵犯专利权,其实该产品诺基亚7260手机的外观图形在起诉方公司生产的产品上市前或申请专利之前已经存在。我公司在//www.x.com/x/news/X-X-X/(略)x.html网址上发现有‘诺基亚手机’的图片,且该信息是2004年8月17日发布的。因此,为了证明我公司不构成专利侵权,故向公证处申请对上述网页的内容进行证据保某公证。”天时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小娟使用该公证处的计算机登录相关网站进行操作,主要操作步骤及显示内容如下:

1、在“x”浏览器中打开//x.x.com进入网页;

2、点击该页面“名站导航”标题中的x,在x的搜索栏输入“x-087260”进行搜索;

3、打开搜索结果第4页,点击“诺基亚7610兄弟机器7260真机现身的评论”,进入“中关村在线重庆站”网站的//www.x.com/x/news/X-X-X/(略)x.html的页面,该页面登载了一篇标题为《诺基亚7610兄弟机器7260真机现身》的文章,文章包含有介绍性文字若干及诺基亚7260手机图片等内容。文章结尾处显示文字上传信息“X-X-X:45:27文/タンテ”。

附件3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X区公证处出具的(2006)深龙证字第X号《公证书》。该《公证书》中载明天时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小娟使用该公证处的计算机登录相关网站进行操作,并打印了相关显示页面。该《公证书》的公证事项部分与该公证处出具的(2006)深龙证字第X号《公证书》的公证事项部分大致相同,均陈述了天时达公司进行公证的目的及所要证明的事项。

2006年9月1日,诺基亚公司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6年7月17日转送的文件提交了意见陈述及反证1至反证4。

2007年2月1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就天时达公司针对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进行了口头审理。天时达公司出示了除附件2以外所有证据的原件,双方核实了证据原件,诺基亚公司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附件3至附件5证明的事实有异议。诺基亚公司补充了反证5、反证6,用于证明本专利是诺基亚公司合法拥有,并且在互联网上是申请日之后的2008年8月18日上传到互联网上公开的。

诺基亚公司提交的反证5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长安公证处出具的(2007)长证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该《公证书》中载明:2007年3月26日,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的委托代理人杨璞到中华人民共和国长安公证处,使用该公证处电脑登录相关网站进行操作,主要操作步骤及显示内容如下:

1、在“x”浏览器地址栏中输入x.org,进入该网站页面;

2、在页面中的“Web”项下的输入栏中输入//www.x.com,点击“x”,出现相应页面;

3、点击页面中的“x.2004”,出现相应页面,点击IE浏览器“查看”项下的“编码”项中的“简体中文”,出现相应页面;

4、将IE浏览器地址栏中“//web.x.org/web/(略)///www.x.com/x.html”中的“//www.x.com/x.html”部分变更为“//

www.x.com/x/news/X-X-X/(略)x.html”,点击回车,出现相应页面;

5、点击IE浏览器“查看”项下的“编码”项中的“简体中文”,出现相应页面,该页面系对//www.x.com/x/news/X-X-X/(略)x.html页面的抓拍记录,此时IE地址栏中显示“//web.x.org/web/(略)/www.x.com/x/news/X-X-X/(略)x.html”;

6、点击IE浏览器“查看”项下的“源文件”。

专利复审委员会将诺基亚公司提交的反证5、反证6在口头审理时转送天时达公司并限期答复。

2007年4月28日,天时达公司针对诺基亚公司口头审理时提交的反证5、反证6提交书面意见陈述。

2007年9月2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无效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X号无效决定中认定:

一、证据认定

认可天时达公司提交的附件3、附件4、附件5及诺基亚公司提交的反证5的真实性。

针对补充证据(天时达公司提交的附件3、附件4、附件5)诺基亚公司主张,天时达公司在提交补充证据时没有结合证据作具体说明,因此补充证据不应予考虑。对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鉴于该三份证据形式的特殊性,即在附件3、附件4公证书中已经对补充证据作出清楚说明,因此,该证据可以予以考虑。

关于公开事实的真实性。附件3、附件4、反证5互相印证,证明标题为“诺基亚7610兄弟机器7260真机现身”的文章已于北京时间2004年8月17日9时45分27秒在互联网上公开。并且,在美国可以看到相关信息。根据互联网的特性,文件一旦上传应该是在世界范围内同时看到。尽管诺基亚公司认为互联网证据易于伪造篡改,但基于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诺基亚公司提交的反证5页面显示的文字内容对天时达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是一个印证。并且,相关信息在不同网站都得到了印证,因此,如果认为附件4内容是不真实的,应有反证证明。诺基亚公司提交的反证5也证实确有相关文章在网上曾被上传公开,因此,对于网上曾公开过相关信息的事实应予认定。关于相关信息公开的时间,双方争议较大。诺基亚公司以反证5证实在美国的互联网上是于2004年8月18日网上看到的。因为从反证5中看到,在2004年8月17日的抓拍记录中没有记载“诺基亚7610兄弟机器7260真机现身”的文章,在2004年8月18日抓拍记录中却记载有该文章。但是,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这并不足以证明在北京时间2004年8月17日9时在美国互联网上一定没有相关信息披露。

关于公开时间的判断。基于时差的判断,北京时间2004年8月17日9时45分对于美国东部时间(也是美国最早的时间)而言在理论上是2004年8月16日20时45分,法定时间是21时45分。因此,此时应是美国官方时间2004年8月16日,在本专利优先权日之前。即附件4所附网页打印件页码2/3页显示的“诺基亚7610兄弟机器7260真机现身”图片(下称在先设计)在本专利优先权日之前公开,属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公开发表,该证据适用于本案,可适用《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评价本专利的专利性。

二、相近似性比较

专利复审委员会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进行比较分析如下:

本专利产品显示的是手机背盖,有7幅视图,包括两幅立体图及除后视图以外的其他五面视图。从主视图观察,整体轮廓类似长方形,右上角及左某角呈圆弧状,左某上部有矩形方框,其内有圆形及条形图案,产品右下角有多个圆角矩形图案,其右侧边即为手机边沿。沿左某边及底边有细条。从侧面观察,手机背盖左某侧上部及下部均有一凹进,从俯视图观察上部左某均有一凹进。

在先设计显示的是手机背盖,仅可见正面视图,整体轮廓类似长方形,右上角及左某角呈圆弧状,左某上部有矩形方框,其内有圆形及条形图案,产品右下角有多个圆角矩形图案,其右侧边即为手机边沿。沿左某边及底边有细条。

经比较,二者存在的相同点是:与本专利主视图对应的正面视图,二者均为“整体轮廓类似长方形,右上角及左某角呈圆弧状,左某上部有矩形方框,其内有圆形及条形图案,产品右下角有多个圆角矩形图案,其右侧边即为手机边沿。沿左某边及底边有细条。”从可见图片比较二者外观设计(除商标外)从视觉上看没有不同点。但是本专利所具有的侧面视图在先设计图片上不可见。对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与本专利主视图对应的正面视图是一般消费者区别二者的视觉注目部位,由于手机较薄,相对来讲,侧面较窄,属于易被视觉忽略的部位,因此,基于在先设计与本专利的上述相同点,足以判断二者外观设计的相近似性,一般消费者易将二者混淆和误认。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诺基亚公司提交的反证均不足以证明天时达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适用于本案。

鉴于已经得出上述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结论,对天时达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基于上述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无效决定。

诺基亚公司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我国与美国之间存在时差,中国的标准时间即北京时间,美国有多个标准时间,但均迟于北京时间。

以上事实,有本专利的专利文件、专利复审委员会口头审理记录表、第X号无效决定、天时达公司提交的相关附件、诺基亚公司提交的相关反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条第一款规定“除专利法第二十八条和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外,专利法所称申请日,有优先权的,指优先权日”。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申请人自外观设计在外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又在我国就相同主题提出专利申请的,依照该外国同我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依照相互承认优先权的原则,可以享有优先权。

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优先权日是指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一审判决对优先权日的认定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由于本专利的优先权日,即2004年8月17日是诺基亚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本专利申请时由该局在本专利的授权程序中予以确定,因此,在法律法规并无其他规定的情况下,在本案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应以该日期作为本专利的优先权日。

天时达公司提交的附件4中载明的“中关村在线重庆站”网站登载的标题为《诺基亚7610兄弟机器7260真机现身》、内容包含有介绍性文字若干及诺基亚7260手机图片等内容的文章的上传时间为“X-X-X:45:27”,在“中关村在线重庆站”网站未作特殊说明的情况下,应认定该文章的上传时间“X-X-X:45:27”即为北京时间2004年8月17日9时45分27秒。该时间与本专利优先权日2004年8月17日为同一日,因此,天时达公司提交的附件4,即作为在先设计的诺基亚7260手机图片公开日期与本专利优先权日为同一日,故附件4记载的外观设计不能作为本专利的在先设计,用于与本专利进行是否相同和相近似的比较。

鉴于附件4中所记载的外观设计不能作为本专利的在先设计,因此,第X号无效决定中关于附件4为本专利的在先设计的认定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天时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五十元(已交纳)、由深圳市天时达移动通讯工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五十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

代理审判员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焦彦

二Ο一一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陈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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