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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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7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1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崔某某伙同崔XX(另案处理)预谋后,驾驶一辆三轮摩托车到巩义市X路开普小区西二区四单元门洞口,将白XX停放在此的一辆速派奇牌x-2型电动车(不带电瓶)盗走。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758元。案发后,该车已追还失主。

2010年5月7日,被告人崔某某到巩义市公安局孝义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白XX的证言,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巩义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年龄证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崔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王少鹏

二0一0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曹鹏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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