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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州市景安计算机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侵犯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街X号南楼X室。

法定代表人詹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郑州市景安计算机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二号楼X层。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志刚,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怡,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面向公司)诉被告郑州市景安计算机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安公司)侵犯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审理了本案。三面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詹某,景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志刚、田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面向公司诉称:我公司是《三面向作品集》的著作权人,该作品集由北京银冠电子出版有限公司出版发行。我公司于2007年3月18日,随该合法出版物发布了《作品许可使用公告》。同时,在《中国版权》杂志2007年第2期,发布了该公告,明确了我公司享有版权的相关作品的许可条件、费用标准等事宜。

景安公司用户未经我公司许可,在其开办的www.x.com网站(IP地址为:203.171.230.104,属于景安公司)上侵权传播了作品《销魂一指令》、《销魂十指令》等两部作品,其行为严重侵犯了著作权人依法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和获得报酬权。该网站盗用域名为www.x.com网站的备案号,涉案网站提供信息服务,违背了国务院法规《电信条例》、《互联某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的强制性规定,是未经备案取得信息服务资质的非法网站。

我公司曾于2008年5月16日,以(2008)索字第X号函向景安公司索要涉案网络注册资料,河南联某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某信息公司)于2008年5月19日回复该网站的主办单位为彭勇。2008年11月5日,以(2008)敦促费子第X号函向景安公司索要稿酬,景安公司拒不支付稿酬。2009年我公司曾以(2009)郑民三初字第X号、(2009)郑民三初字第X号对景安公司侵权的部分作品提起诉讼,其他作品保留诉权。上行列证据均在诉讼过程中进行了举证质证。在(2009)郑民三初字第X号案诉讼中,景安公司提出,其提供的回复表均不是我公司公证时的情况,与案件不具有关联某,因此,我公司撤回了诉讼。现另案再次提起诉讼。在本次诉讼中,我公司再次研究证据发现,涉案网站首页底部注明:河南联某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版权所有字样。联某信息公司是该非法网站的版权所有者。

本案主张《销魂一指令》的侵权责任。我公司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依法向景安公司索取网络注册资料,景安公司具有依法向我公司提供网络注册资料的法定义务,其未依法提供注册资料,依照《民法通则》第106条的规定即“公民、法人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和《司法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同时,我公司认为,景安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和涉案网络服务器主数据的提供商,涉案网络服务器的地理位置在景安公司处,且在两次诉讼中景安公司均未提供涉案网络服务器另有他人合法使用的确实证据。因此,我公司有理由认为,景安公司为涉案网站提供的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景安公司为非法网站提供接入与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网络服务提供者只有依法提供网络服务,才能受到《信息网络传播保护条例》规定的避风港保护,免除赔偿责任。景安公司违背了依法为涉案网站提供接入与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法定义务,不具备进入避风港的前提条件。同时,景安公司作为信息存储空间服务上违背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未明确标示该信息存储空间是为服务对象所提供,未公开其名称、联某、网络地址等信息,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其行为为我公司依法向侵权者主张权利设置了障碍,不符合免除赔偿责任的条件,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景安公司构成了与其涉案网站的版权所有者共同侵权,依法应当与联某信息公司一同承担共同侵权赔偿责任。

三面向公司请求判令景安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景安公司答辩称:一、三面向公司通过个人开办的网站(www.x.com)或者计算机“ping程序”查询得出的IP地址不准确,且其选择的上述查询方式明显存在过错,不能由此推定涉案网站数据存储在我公司客户存放在机房内的服务器存储空间里。二、不能证明涉案网站存在侵权行为,因此,无论从实体上还是程序上其起诉我公司是错误的。三、我公司在互联某行业中的定位乃接入服务提供者,根本无法实现对网站数据的管理与控制,因此我公司为非信息存储空间提供者,更非侵权信息的空间提供者。对此,我公司已多次明确告知,而对方仍以涉案网站的服务器在我机房为由推定我公司为信息存储空间提供者错误,由此,亦反映出起诉存在恶意。四、三面向公司以我公司为涉案网站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违背了《信息网络传播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为依法向侵权者主张权利设置了障碍为由,要求我方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及事实根据。五、三面向公司以我公司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七条确定的义务为由要求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亦无事实及法律根据。六、对方选择的维权对象、维权的方式、程序都是错误的,明显存在恶意。七、通过上述分析,我方认为:1、三面向公司不足以证明涉案网站所在的服务器系在我公司的机房里存放;2、也不能证明涉案网站存在侵权行为,无论从实体上还是程序上起诉我公司都是错误的;3、我公司非涉案网站存储空间的提供者,更不是侵权信息存储空间的提供者,不适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2条的规定;4、三面向公司依据最高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反推我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根据;5、从其选择的维权对象及维权途径来看,存在恶意。因此,请依法驳回三面向公司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戴延庆的笔名为独孤残红,其撰写的《销魂一指令》、《销魂十指令》、《销魂百指令》、《七邪蝶恋花》、《七煞木兰花》等长篇武侠小说均署笔名独孤残红。2007年2月1日,戴延庆与三面向公司签订《版权转让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销魂一指令》、《销魂十指令》、《销魂百指令》、《七邪蝶恋花》、《七煞木兰花》等14部作品的著作权除署名权、影视改编权和双方合同约定的报酬外,从作品完成之日起至本合同期十年届满之日止的著作权归三面向公司所有;上述作品至本合同签订时除三面向公司外戴延庆未从任何网络传播者处获得任何报酬,今后亦不得从任何第三方网络传播者处获得报酬;戴延庆在合同期内不得将转让给三面向公司的作品以原名或X名称将其全部或以部分转让或授予等任何方式再转让、许可第三人使用;本合同签字之前发生的所有第三方侵犯著作权事宜,均由三面向公司行使和主张权利。该合同还载明:《销魂一指令》的出版时间为1991年5月,字数为649千字。北京市海淀第二公证处对上述合同的签订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2007)京海民保字第X号公证书。

2007年4月25日,根据三面向公司的申请,北京市海淀第二公证处使用本处计算机对//www.x.com(彩票信息港)网站上所载部分内容进行证据保全,并制作了(2007)京海民保字第X号公证书。公证书显示:1、www.x.com网站上刊载有戴延庆的作品《销魂一指令》;2、通过x.x查询www.x.com网站主数据在景安公司。三面向公司为此支付公证费1000元。

景安公司向法院提交其与河南磐石网络发展有限公司、陕西易动科技有限公司、厦门天桥数据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机柜租赁合同、服务器托管合同及景安数据中心客户管理档案,以证明景安公司是网络接入服务提供商,仅向客户提供网络接入服务,与涉案网站没有直接的关系。

在诉状中,三面向公司将联某信息公司也列为被告,诉讼中,三面向公司又申请撤回了对联某信息公司的起诉,该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以上事实有长沙市作家协会及长沙市文学艺术界联某会出具的证明、(2007)京海民保字第X号公证书、(2007)京海民保字第X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机柜租赁合同、服务器托管合同及景安数据中心客户管理档案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三面向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景安公司在其认为的侵权事实中起到的作用。即使侵权成立,现有证据也无法显示,景安公司在侵权行为中具有的过错或过失。对此,三面向公司尚未完成举证责任。故其要求景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黎

审判员程文

审判员董小斐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朱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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