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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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X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柞水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柞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艾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柞水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柞水县X组。2012年1月2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柞水县看守所。

辩护人夏某,陕西泓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程某某,陕西泓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柞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柞检刑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于同年5月17日建议延期审理、6月8日提请恢复法庭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柞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谷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艾X及其辩护人夏某、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柞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艾X驾驶二轮摩托车行至柞水县X镇X路段,将同向行人米某林撞伤后逃逸,造成被害人米某林于次日16时许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王某、赵某甲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书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某、通话记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艾X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有因逃逸致人死亡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艾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亦未作辩解。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艾X的逃逸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⑴、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艾X具有“因逃逸致人死亡”情节;⑵、事发后被害人客观上得到了及时救治,其死亡的直接原因是特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故无论艾X逃逸与否、救助与否,均不影响被害人死亡,死亡结果与逃逸行为无关。2、被告人艾X具有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等从轻处罚情节,且被害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根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艾X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6日(农历2011年腊月23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艾X无证驾驶无牌照的二轮摩托车由柞水县X镇,行至307省道224KM+350M小岭镇X路段时,由于观察不周、操作不当,将正在路旁同向行走的被害人米某林(殁年51岁)撞伤,并驾车逃逸。1月17日凌晨1时许,被害人米某林被家属用昌河车送至柞水县医院治疗,1时11分CT示: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颅骨骨折,初步诊断为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右胫腓骨骨折。凌晨4时30分又被转至陕西省友谊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特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原发性脑干损伤、广泛性脑干损伤、硬膜下血肿、颅骨骨折)、胫腓骨骨折,行右侧幕上开颅、血肿清除术,当日16时20分因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柞水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艾X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艾X的家属与被害人米某林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9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赵XX的证言证明,1月16日22时,她和艾X从凤镇街杨某某理发店骑摩托车回小岭镇X镇黑沟口时,艾X因车速过快,发现行人时来不及躲避,将同向行走的一男子(米某林)撞倒,她和艾X连人带车也一起倒地。艾X起来后先将她拉起来,又去拉米某林,并喊了几声,见米某林没有答应,就将米某林放在原地。艾X将摩托车推起来,把她扶上车后,便骑车朝凤镇方向逃离。该证言与被告人艾X的供述,证人赵某乙、杨某某证言能够相互印证。

2、证人赵XX的证言证明,当晚22时10分至30分许,他在家里听见门前公路上有响声,就趴在窗户朝外看,发现一辆摩托车倒在地上、大灯亮着,一男子站在公路上,过了四、五分钟,那人把摩托车推起来骑着朝凤镇方向走了。当晚23时20分许,他听叔父赵某甲说公路上躺着一个人,就跑过去看,发现那人躺的地点就是刚才摩托车出事的地方,路上还遗留有摩托车破损的部件。

3、证人王XX的证言暨通话记录证明,当晚23时07分,他接到郑某某的电话(手机(略)),得知小岭镇X路段发生交通肇事,便拿着手电筒赶到肇事地点,发现躺在地上的人是米某林,身上有伤、不停地呕吐、喊不答应,公路上还有一些蓝色摩托车车玻璃碎片,就用手机((略))于23时09分向小岭派出所报警。该证言与证人郑某某的证言、书证通话记录、接出警登记表相互印证。

4、证人赵XX的证言证明,当晚23时20分许,他开车回家时,发现一人躺在公路上,鸣笛但那人没反应,就将骑摩托车路过的艾启福、魏祖金二人挡住,三人开着车灯走到跟前,发现那人是米某林,伤的较重并有呕吐,他就马上向小岭派出所报警。该证言与证人赵某乙的证言、书证接出警登记表相互印证。

5、证人米某证言暨通话记录证明,当晚23时29分,他接到工友魏祖金的电话(手机(略)),得知他大哥米某林在小岭镇X路段被人撞了,就骑摩托车赶到肇事现场,发现米某林受伤较重,便于23时31分手机通知嫂子张立芝(手机(略))和其他亲属。亲属们到场后,找了一辆昌河车,于凌晨0时许将米某林从肇事地点送往县医院抢救,大概凌晨1时许到达县医院,经过初查和CT,医生让转院治疗。该证言与证人鲁某某的证言、书证通话记录、CT片相互印证。

6、鲁XX的证言暨柞水县医院病某、CT片证明,他是柞水县医院1月17日的值班医生,米某林于凌晨1时许被送至该院治疗,1时11分CT示: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颅骨骨折,初步诊断为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右胫腓骨骨折,便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

7、证人艾XX的证言证明,肇事二轮摩托车是他儿子艾X购买的,至今未上牌照。他发现艾X将摩托车藏在后面的房子,但一直不知道艾X发生了交通事故。

8、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十六张、现场平面图一张证明,经交警大队1月17日8时30分勘查,事故中心现场位于307省道224KM+350M小岭镇X路段,现场散落有蓝色摩托车破损碎片若干及呕吐物。

9、物证摩托车碎片若干、裤子一条证明,柞水县交警大队于1月17日8时30分从现场提取蓝色摩托车破损碎片若干,于1月22日13时许从艾X家提取二轮摩托车一辆、黑色裤子一条。经比对,提取的破损碎片与摩托车破损处相吻合。

10、接出警登记表证明,柞水县交警大队于1月16日23时30分接小岭派出所转警,并于23时35分派员出警的情况。

11、车辆检验报告、购买清单、摩托车车架及发动机号码证明,肇事二轮摩托车系艾X购买,该摩托车的制动、转向符合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肇事非机械性事故。

12、柞水县车管所证明信证明,艾X无办理机动车驾驶资格证的记录。

13、陕西省友谊医院诊断证明、病某、死亡通知单证明,米某林于1月17日凌晨4时30分被送至该院治疗,当日16时20分经抢救无效死亡,入院被诊断为多发伤、特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原发性脑干损伤、广泛性脑干损伤、硬膜下血肿、颅骨骨折)、胫腓骨骨折,死亡原因为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

14、死亡注销证明、户籍证明信证明,米某林殁年51岁,户口已被柞水县公安局注销。

15、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经柞水县公安局交管大队认定,艾X对本起事故负全部责任。

16、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请求撤销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证明,事发后经交警大队调解,艾X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死者家属经济损失19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之妻的谅解,后被害人家属又向柞水县检察院请求撤销赔偿协议书、谅解书。

17、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艾X生于X年X月X日等情况。

18、被告人艾X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并证明艾X自侦查阶段起即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X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且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柞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艾X的犯罪事实成立。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艾X的逃逸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艾X具有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予以支持,但对其提出被害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被告人艾X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的辩护意见及量刑建议不予支持。被告人艾X自侦查阶段起即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坦白,其犯罪后家属在经济能力有限的情况下多方筹款,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可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艾X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艾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22日起至2019年1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惠春

审判员郑某

审判员张涛

二O一二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贾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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