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楼某某。1987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2004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楼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楼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6月2日15时许,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民警对本市杨浦区X路X弄某号X室被告人楼某某的暂住处进行检查,在其卧室内的一只单肩包中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3.28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楼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陆某、孙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的搜查笔录、毒品扣押清单,工作情况记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楼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3.28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楼某某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楼某某在到案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且鉴于楼某某自愿认罪,故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楼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日起至2010年9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晓东
书记员书记员张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