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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与农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农某,住所(略)。系死者林某深的妻子。

原告林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农某,住所(略)。系死者林某深的长子。

原告林某丙,曾用名林X,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农某,住所(略)。系死者林某深的次子。

原告林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农某,住所(略)。系死者林某深的女儿。

法定代理人李某甲,系林某丁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黄某安,花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农某,住所(略)。

原告李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与被告农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庞建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黎景明和审判员谭宁斌参加合议庭,于2010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某莹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某甲、林某乙、林某丙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安、被告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林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诉称:2009年11月17日17时被告农某某驾驶桂x小型五菱牌面包车搭载原告的亲人林某深和李某己、李某戊等人由宁明回那楠。当行驶至国道322线x+500M处驾驶失控冲出路外,碰撞到树木客车侧翻,造成原告的亲人林某深当场死亡,李某己、李某戊受伤。经宁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责任的认定,农某某饮酒后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辆,在行驶过程中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相关规定,是导致这次事故直接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林某深、李某己、李某戊等人是该车的乘客,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依照法律的相关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项目和标准为:1、丧葬费2138元"月×6个月=x元;2、死亡赔偿金3690元"年×20年=x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2985元"年×2年=5970元,合计x元。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林某深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及死亡户口注销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林某深于1965出生,农某人口,因交通事故死亡,户口已注销;2、鉴定结论通知书复印件1份,证明林某深是因颅脑损伤而死亡;3、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乙醇定性定量检验报告书复印件1份,证明农某某是酒后驾驶;4、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复印件1份,证明农某某驾驶车辆不符合x-2004国家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标准,该车不合格;5、崇左市交通警察支队宁明大队宁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林某深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农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6、李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4份,证明李某甲是林某深的妻子,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是林某深的子女,李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均为农某户口,其中林某丁系X年X月X日出生,未满18周岁;7、宁明县X乡X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林某深的父母亲已故。

被告农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述称: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农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11月17日17时被告农某某驾驶桂x小型普通客车搭载林某深和李某己、李某戊等7人沿国道322线由凭祥方向往南宁方向行驶,行驶至x+500M处,驶出路外,碰撞到树木侧翻,造成林某深当场死亡,李某己、李某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宁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农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林某深、李某己、李某戊等人是该车的乘客,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另查,事故发生后,被告农某某赔偿原告x元。林某深的女儿林某丁系X年X月X日出生,未满18周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09年度《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之规定,原告李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因林某深交通事故死亡应得的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为:1、丧葬费2138元"月×6个月=x元;2、死亡赔偿金3690元"年×20年=x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2985元"年×1年6个月=4477元,合计x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农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林某深死亡,造成林某深亲属经济损失,对此,被告农某某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原告提出丧葬费及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均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因事故发生时被抚养人林某丁已满16岁零7个月,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的规定,林某丁的抚养费应按1年零6个月计赔,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全额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农某某赔偿原告李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的经济损失共x元,减去被告已支付x元,还应赔偿x元。

案件受理费1055元,由被告农某某负担。

上述款项,义务人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055(开户名称: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银行:中国农某银行崇左建设支行,开户账号:20-x)。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庞建丽

审判员黎景明

审判员谭宁斌

二0一0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黄某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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