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城镇X区X路X号院。
委托代理人王顺英,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男,32岁,汉族,范县X村民。
原告胡某与被告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08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于2012年03月0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顺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被告宋某于2010年12月1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同时将其位于范县X区X路北的门面房作价100000元、以房产买卖协议书的形式为该笔借款作抵押。被告又于2010年12月3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借款时被告宋某声称若到期不能偿还借款,以其房产折价偿还,房款与借款互补差价。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偿还了50000元,剩余借款30000元至今未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求:被告宋某偿还借款30000元。
被告宋某未答辩。
原告围绕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
2、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宋某于2010年12月3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方证据一、二,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查明如下事实:被告宋某于2010年12月3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双方产生纠纷,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诉请合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某借款30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建军
审判员段惠敏
审判员吴丽霞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唐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