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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杨某盗窃,牛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甘谷县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水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甘肃省甘谷县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水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牛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甘肃省甘谷县人,无业。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水市X区看守所。

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杨某犯盗窃罪,牛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衍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杨某、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1日凌晨,被告人付某携带作案工具,窜至天水公路总段家属院内,盗得丁志军黄色力帆125摩托车一辆,价值390元,破案后赃物追回已发还失主。

2011年11月8日至同年12月17日凌晨,由被告人付某提议并准备作案工具钢锯、钳某、改某等,与被告人杨某窜至天水公路总段家属院、天水长开厂家属院、天水岷山厂家属院等地,盗窃作案12起,盗得赵某某、蒲某某、李某某等人的摩托车15辆(价值55963元)。销赃得款16300元二人挥霍。期间被告人牛某明知是赃物而收购摩托车七辆(价值32087元)。

2011年12月17日凌晨,被告人付某伙同杨某在天水市X区宝鼎花苑实施盗窃时,付某被当场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后又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牛某。

破案后追回摩托车三辆(价值10169元),已发还失主。扣押作案工具钢锯、改某、钳某等。并扣押被告人牛某现金1575元、付某现金1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杨某、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失主丁志军、赵某某、蒲某某、李某某等人的报案及陈述,证人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扣押物品清单,收条,领条及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牛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并销售,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均成立。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付某提出犯意,并准备作案工具,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杨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鉴于被告人付某因涉嫌盗窃被抓获后,主动交待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又提供线索抓获被告人牛某,有立功表现,被告人杨某、牛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三被告人在审理中均能够自愿认罪,追回了部分赃物,故均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百一十二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八条第某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八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被告人牛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付某的刑期自2011年12月17日起至2018年8月16日止;杨某的刑期自2011年12月30日起至2018年4月29日止;牛某的刑期自2011年12月30日起至2013年6月2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的作案工具钢锯、钳某、改某及人民币1590元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甄瑾

代理审判员何子其

人民陪审员张友慈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志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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