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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郑某甲因与被申请人廖某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郑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廖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崔仕义,辽宁泰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廖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略)。

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郑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现住(略)。

申请再审人郑某甲因与被申请人廖某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盘中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郑某甲申请再审称:其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二)、(五)、(六)项的规定,请求撤销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盘中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改判本案诉争的22.64亩土地归郑某甲所有。其理由:2000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国营榆树农场青凤分场承包给郑某甲22.64亩土地,是与廖某乙离婚后承包的,该地属二年开荒地,根据政策2007年转为承包地,村台账及土地面积落实表均登记在郑某甲名下。该地不属夫妻共同财产,与廖某乙无关,不应共同分割。

廖某乙提交意见认为:原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依法驳回郑某甲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离婚时,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本案中,诉争的22.64亩耕地系郑某甲与廖某乙在婚姻存续期间开垦的荒地,共同享有经营权,虽然双方在登记离婚时对该地的经营权未予分割,但按照上述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廖某乙有权要求享有相应的份额。此外,作为土地发包方的国营榆树农场青凤分场出具书面材料证实,郑某甲名下的22.64亩土地,于2007年转为承包田,是郑某甲、廖某乙二人共同拥有的承包地,因为二人的户口始终在一起,而且没有其它土地。根据上述事实,廖某乙亦有权获得属于自己份额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此,原审法院判决郑某甲返还廖某乙11.32亩耕地,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均是正确的。

综上,郑某甲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二)、(五)、(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郑某甲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李某财

审判员张颂秋

代理审判员陈晨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元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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