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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攸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抚男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绍远、彭建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尹利容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下半年相识,2003年2月12日,双方自愿在攸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3年10月27日,双方生育男孩陈某某。自2006年元月起,原、被告常因被告打牌的事发生纠纷,夫妻感情渐为淡薄。2007年4月,被告陈某某外出务工,至今未归。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婚姻关系;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被告所欠的债务归被告偿还。

原告陈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3年2月12日在攸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

2、民事裁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于2010年7月15日撤回起诉的事实;

3、证人吴爱辉出庭作证的证言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情况及双方自2009年初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事实;

4、证人张贵英出庭作证的证言1份,拟证明原、被告自2009年初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事实。

被告陈某某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后认为:原告的证据1、2、3、4均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形式,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下半年相识,并于2002年初确立恋爱关系。2003年2月12日,原、被告自愿在攸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农历10月,双方举行婚礼,原告到在被告家居住生活。2003年10月27日,原、被告生育男孩陈某某(目前在被告方生活)。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自2006年起,被告经常在外打牌,原、被告常为此发生纠纷,夫妻感情渐为淡薄。2007年,原、被告先后外出打工,期间经常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08年农历12月,原告独自回家。自2009年农历2月起,原告在攸县X镇某餐馆打工,双方一直分居生活至今。2010年6月,原告曾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因无法联系被告,原告撤回起诉。此后,双方仍未和好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结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但双方在出现矛盾后未能采取措施及时化解,且被告长时间在外不归,致使双方自2009年初起一直分居生活,在原告撤回起诉后原、被告仍未和好夫妻关系,据此,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小孩陈某某目前随被告方生活,从有利于小孩成长的原则出发,小孩陈某某继续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在庭审中表示愿意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与当地生活水平相符,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情况,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查实核清,故本案不作处理。原、被告若因此而发生纠纷,可通过协商、诉讼等方式另行处理。

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无法调解和好夫妻关系,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应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依法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陈某某由被告陈某某直接抚养,仍系双方子女,原告陈某某享有探望权,且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6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x。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长刘抚男

人民陪审员李绍远

人民陪审员彭建新

二O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尹利容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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