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某,男,47岁,汉族。
被告:陈某某,男,46岁,汉族。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陈某某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2009年元月20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我借款x元,约定仅使用两个月,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还,并称钱借给他人了,他人未还。经多次催要无果,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
被告陈某某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元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被告未还,引起本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某,借条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借原告款有借条在案,故原告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现金x元。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涛
二○一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田振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