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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福州凯XXX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之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福鼎京科化油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福州凯XXX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福建福鼎京科化油器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鼎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巫利纳,福建中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州凯XXX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之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福鼎京科化油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09)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第二审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在本案的审理中,本院曾依法对双方当事人的纠纷进行了调解,但调解不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福鼎公司请求:判令凯普公司立即偿还货款人民币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福鼎公司与凯普公司存在化油器买卖合同关系,2009年6月25日经双方对帐,凯普公司尚欠福鼎公司货款x元,凯普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某某及公司均在该对帐单上签字盖章。嗣后,福鼎公司催讨该款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凯普公司欠福鼎公司货款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凯普公司诉请符合法律规定。

一审法院判决:福州凯XXX机械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州福鼎京科化油器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x元。

上诉人凯普公司上诉称:福鼎公司向上诉人供应的化油器是上诉人现法定代表人入股并经营之前所购买的产品,该批产品不符合规格或质量有问题,大部分不能使用,上诉人曾多次要求退回不能使用的化油器。按法律规定,该批产品应抵扣或退换货品。

上诉人凯普公司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

被上诉人福鼎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已随一审案卷移送本院。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一审认定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上诉人凯普公司关于被上诉人福鼎公司供应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诉讼理由,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结欠被上诉人货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496元,由上诉人福州凯XXX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执行一审法院的决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认为本判决有错误的,可以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不停止本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林丹

审判员黄某勇

代理审判员薛闳引

二○一○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郑俊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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