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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饶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刑诉(2010)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饶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号码x,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09年11月16日被广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经广饶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广饶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24日转取保候审。现住(略)(原广饶镇)梧一村X号。

广饶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4月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8日6时5分左右,被告人魏某某驾驶鲁x三轮汽车沿广饶县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广饶县X路X路交叉路口处,与沿长安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广饶县X镇X村孟庆鹏驾驶的鲁x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孟庆鹏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事故原因分析认定,魏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经审理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魏某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主动到广饶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经广饶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被告人魏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广饶县X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广饶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广饶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经济赔偿凭证,广饶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魏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对此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张玉英

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张延翠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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