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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某袁某绑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温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阮某某,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李某某,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新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袁某犯绑架罪,于2010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小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及其辩护人阮某某、被告人袁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5日中午,被告人温某找到袁某商量,预谋绑架温某老板张斌的儿子张博汉(乳名康泉,3岁半),二人商量由温某将张博汉哄骗出来后交给袁某负责带走看管,并购买了口罩、帽子和无记名手机卡等作案工具。12月16日下午,温某给袁某找电话,让袁某到沙窝街道,二人商量第二天实施绑架,温某给袁某一部能够变音的“金鹏”手机,又将借来的摩托车交给袁某使用。17日下午1时左右,被告人温某见张博汉一人在其门口玩耍,便给袁某打电话,让袁某骑摩托车到沙窝镇X村实施绑架,袁某戴上准备好的帽子和口罩骑摩托车赶到沙坪村张斌家附近,温某将张博汉抱上摩托车行至沙坪村永顺石材厂对面停下,温某请来一辆三轮车,袁某带着张博汉坐三轮车到温某二姨夫吴某乙家,温某给吴某乙打电话谎称其朋友带一个小孩躲避计划生育,让吴某乙帮忙找房子躲几天,当天下午5时许吴某乙将袁某安排到商城县X街道漆某某旅馆住下,2009年12月18日上午9时许袁某用事先准备的手机给张博汉的父亲张斌打电话称其儿子被绑架,并索要现金24万元,12月18日下午6时许,公安机关在商城县X乡将被告人袁某抓获,张博汉被解救。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邱某、吴某甲、张某某、周某某、漆某某、吴某乙、余某某、刘某某、严某某证言;被害方张斌的陈述;户籍证明;抓捕经过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袁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惩处。二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温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9日至2016年12月18日止)

二、被告人袁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9日至2014年12月18日止)

三、二被告供犯罪所用的“金鹏”手机,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以上应缴纳的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胡大鸣

审判员徐艳华

代审判员张涛

二0一0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某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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