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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湘潭市国土资源局限期腾地行政强制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某

行政判决书

(2011)潭中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X区X乡X村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X区X乡X村X号,系刘某甲之子。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X区X乡X村X号,系刘某甲之子。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X区X乡X村X号,系刘某甲之子。

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军,湖南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湘潭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湘潭市北二环国土交易大厦。

法某代表人杨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该局干部,住(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阎忠于,湖南晶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湘潭市国土资源局限期腾地行政强制一案不服湘潭市X区人民法某(2011)雨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某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丙、刘某丁和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军,被上诉人湘潭市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3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国土资函[2006]X号《关于湘潭市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同意湘潭市X村集体农用地146.7779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并办理征地手续,另征收农村集体建设用地47.3769公顷、未利用地5.4263公顷,按呈报的土地利用规划用于城市建设。2007年9月19日,经湖南省人民政府(2007)政国土字第X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同意征收湘潭市X村部分集体土地,用于湘潭职业技术学院扩建工程建设项目,原告刘某甲房屋所涉土地在该项目用地红线范围内。2009年8月13日,湘潭市人民政府发布了《征收土地方案公告》(潭土公字[2009]第X号)。2009年9月3日,湘潭市国土资源局发布了《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潭征补字[2009]第X号)。湘潭高新区征地拆迁事务所依程序接受并承担了此项目的具体征拆实施工作后,会同用地单位、宝塔街道办事处、云盘村等部门工作人员对原告刘某甲被拆迁房屋进行了实地丈量登记。2010年10月29日,征拆机构对四原告留置送达了《补偿通知》。但原告在该通知规定时间内未接受补偿,也未腾出土地。2010年12月7日,湘潭市X区征地拆迁事务所向被告湘潭市国土资源局申某对原告刘某甲下达限期腾地通知。2011年1月26日,被告湘潭市国土资源局会同湘潭市公证处向原告刘某甲公证送达了《限期腾地告知书》(潭国土资法某字[2011]X号)告知原告刘某甲享有陈述、申某和申某听证的权利。原告刘某甲在接到《限期腾地告知书》后,拒绝签收,也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陈述、申某和申某听证。2011年3月7日,被告湘潭市国土资源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某施条例》第45条和《湖南省实施办法》第44条的规定,向原告刘某甲下达了《限期腾地通知》(潭国土资法某字[2011]X号),限刘某甲在收到《限期腾地通知》之日起7日内腾出土地,原告刘某甲接收《限期腾地通知》后,拒绝签收,湘潭市公证处对送达进行了现场公证。

原审判决另查明:原告刘某甲有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三个儿子,刘某甲在湘潭市X村X号建有一房屋,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户主为刘某甲。

原审判决认为:一、原告刘某甲所建房屋,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户主登记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虽然与刘某甲分家,但是没有分户办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湘潭市X村X号房屋(含无证面积建筑)属于刘某甲使用,刘某甲是该房屋的合法某有人,湘潭市国土资源局对刘某甲一户作出限期腾地通知,并没有侵犯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的合法某益。

二、2011年1月26日,被告湘潭市国土资源局向原告刘某甲送达了《限期腾地告知书》(潭国土资法某字[2011]X号)告知原告刘某甲享有陈述、申某和申某听证的权利。原告刘某甲接收后拒绝签字,湘潭市公证处对送达进行了现场公证。四原告诉称被告没有对《限期腾地告知书》进行送达,行政程序违法某理由不能成立。

三、原告刘某甲有证房屋面积为242.40平方米,一次性成型及配套用房面积150平方米和其他违法某设,被告湘潭市国土资源局按照法某规定的补偿补助标准,决定对有证面积和配套用房补偿补助x.40元并存入原告帐上,对违法某设不予补偿补助,符合法某规定。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某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土地管理法某、法某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某人民法某强制执行;《湖南省实施办法》第四十四条:征用土地方案公告并支付征地补偿费后,被征地者拒不腾地的,由设区的市、自某、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交出土地;逾期不执行的,申某人民法某强制执行。被告湘潭市国土资源局依据上述两部法某作出限期腾地,并无不当,该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某、法某的规定。并且湘政函[2010]X号文件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授权湖南省人民政府制定的,主要是针对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标准,具有法某效力。四原告诉称被告湘潭市国土资源局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某依据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

五、被告湘潭市国土资源局在湘潭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征收土地方案公告》之日起45日内发布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将原告所享有的权利以及相关事项予以公告。原告刘某甲未在法某期内行使相关权利,视为放弃权利。四原告诉称被告湘潭市国土资源局未按湘政函[2010]X号文件之规定,剥夺了原告的相关权利的理由不能成立。

六、被告湘潭市国土资源局严格按照法某、法某、规章的规定,对原告刘某甲的房屋进行了补偿补助,并将款项存入了原告的帐上。原告方要求法某判令被告湘潭市国土资源局重新计算拆迁补偿费用,足额支付给原告没有法某依据。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为被告湘潭市国土资源局2011年3月7日作出的潭国土资法某字[2011]X号限期腾地通知,主体适格,事实基本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某、法某及规章正确,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某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被告湘潭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潭国土资法某字[2011]X号限期腾地通知。二、驳回四原告要求判令被告重新计算拆迁补偿费用,足额支付给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不服,提出上诉称: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理由错误,应依法某判。

1、原判决认定“2007年9月19日,经省人民政府……原告刘某甲房屋所涉土地在该项目用地红线范围内”,该段认定属事实不清,刘某甲的房屋所涉土地范围是否在文件征收范围不清楚,(2007)政国土字第X号农用地转用,只是部分集体土地。刘某甲的房屋所涉土地范围是否在其内不清楚。

2、原判认定“2009年8月13日,湘潭市人民政府发布了《征收土地方案公告》”,该段事实却未说明其合法某。湘潭职业技术学院扩建工程项目是2006年经国土资源部批准,湘潭市人民政府却在2009年才颁布《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已明确超过二年期的法某期限,应属违法某定。

3、原判认定“2009年8月13日,湘潭市人民政府发布了《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及2009年9月3日,湘潭市国土资源局发布了《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该段认定属事实不清,根据文件规定,发布上述公告必须以所有权人为单位发布、张贴,但一审被上诉人没有拿出上述事实的证据,是否以所有权人为单位发布、张贴不清楚。

4、原判认定“2010年10月29日,征拆机构对四原告留置送达了《补偿通知》”,该段事实属认定不实,四原告未见送达的相关人员和相关通知。

5、原判决认定“2011年1月26日,被告会同市公证处向原告刘某甲公证送达了《限期腾地告知书》”,该事实属不实,刘某甲及家人从未见到过公证处的人员来过现场,更未见公证处的人员和征拆机构的人员一同前往送达过《限期腾地告知书》。

6、原判决认为“刘某甲虽与其子分家,但房屋的登记人是刘某甲,故对刘某甲一户作出限期腾地通知,并没有侵犯其子(即另三原告)的合法某益”的理由是错误的。

其一,刘某甲的三个儿子早已成年,且刘某甲已对家庭财产作了分割,公安户籍管理机关也依法某理了分户登记手续,应为独立的四个门户,被告在履行相关行政职能时,应以独立的相对人为行政管理的对象,并履行相关的告知、申某、听证程序等,但被告没有严格依法某程序,故其理由错误。

其二,在原判决中,已确认了被告方的征拆机构在首次发布《补偿通知》时,是以四原告为单独主体发布的,即在事实上和法某上认可了四原告作为本次征拆对象的独立性。而被告在履行相关告知、通知程序中,却没有把其他三原告作为主体发布《限期腾地通知》,其行为损害了其他三原告的合法某益,故原判认定没有侵犯其他三原告的合法某益的理由是错误的。

7、原判认定“2011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刘某甲送达了《限期腾地告知书》告知了原告刘某甲享有陈述、申某和申某听证的权利”,该段事实属不实。刘某甲及家人从未见到过公证处的人来其家公证送达《限期腾地告知书》的过程,故不可能享有申某和听证的权利。

8、原判认定“原告有证房面积242.40平方米,一次性成型及配套用房面积150平方米和其他违法某设……对违法某设不予补偿补助,符合法某规定”,该认定显属错误。其一,原审法某在该案中进行了实体审,不符合诉讼法某定;其二,根据《湘潭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对原告刘某甲的房屋应按有证房计算补偿,故其认定没依据。

二、原判认定被告法某、规章适用正当的理由属理解错误,本案程序违法,应依法某判。

原判认定“《土地管理法某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申某人民法某强制执行并无不当”,该理由是错误的,该条所规定的违法某挠,而本案不是违法某挠,而是拆迁过程中的一种补偿争议。原判认定“湖南省实施《国土法》第四十四条的适用并无不当”的理由也是错误的,该条所指的是合法某补偿费依程序支付给被拆迁人后,被拆迁人逾期不执行的法某后果条款。而本案中,被告方并未按合理、合法某准及程序补偿,故不适用该条,被上诉人在整个过程中未按正当、合理的程序履行相关的告知、申某、听证程序,属程序不合法。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某错误,程序违法,四上诉人请求依法某销湘潭市X区人民法某(2011)雨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撤销被上诉人湘潭市国土资源局潭国土资法某字[2011]X号限期腾地通知。

被上诉人湘潭市国土资源局作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湘潭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潭国土资法某字[2011]X号限期腾地通知程序合法,适用法某、法某、规章正确,行政强制行为合法,请求二审维持原判的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某以确认。

二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刘某甲向本院提交了个人建房清理登记表一份和1983年11月10日宝塔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给刘某伟开具的一个收据。经审查,这两份材料均不属于新的证据,不能作为处理本案的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湘潭市国土资源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国土资函[2006]X号《关于湘潭市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湖南省人民政府(2007)政国土字第X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及湘潭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潭土公字[2009]第X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发布了潭征补字[2009]第X号《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湘潭高新区征地拆迁事务所依程序接受并承担了此项目的具体征拆实施工作后,会同用地单位、宝塔街道办事处、云盘村等部门工作人员对上诉人刘某甲被拆迁房屋进行了实地丈量登记,征拆机构对四上诉人送达了《补偿通知》。但上诉人刘某甲在该通知规定时间内未接受补偿,也未腾出土地。湘潭市X区征地拆迁事务所向被上诉人湘潭市国土资源局申某对上诉人刘某甲下达限期腾地通知。被上诉人湘潭市国土资源局会同湘潭市公证处向上诉人刘某甲公证送达了《限期腾地告知书》(潭国土资法某字[2011]X号)告知上诉人刘某甲享有陈述、申某和申某听证的权利。被上诉人湘潭市国土资源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地管理法某施条例》第45条和《湖南省实施办法》第44条的规定,向上诉人刘某甲下达了《限期腾地通知》(潭国土资法某字[2011]X号),限刘某甲在收到《限期腾地通知》之日起7日内腾出土地。湘潭职业技术学院扩建征地拆迁工程属于社会公益事业,被上诉人湘潭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潭国土资法某字[2011]X号《限期腾地通知》事实清楚,适用法某、法某、规章正确,程序合法,依法某予维持。关于四上诉人提出“刘某甲的房屋所涉土地范围是否在其内不清楚”的问题,经审查,湖南省人民政府(2007)政国土字第X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的附件红线规划图明确将刘某甲的房屋所涉土地包括其中。关于四上诉人提出“明显超过二年法某期限,应属违法某定”的问题,经审查,《湖南省征地程序暂行规定》第14条规定,“农用地转用和征地批准文件有效期为2年。农用地转用或征地经依法某准后,市州、县、市人民政府2年内未用地或未实施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准文件自某失效”由于国土资源部国土资函[2006]X号批复是对湖南省人民政府下达的,湖南省人民政府(2007)政国土字第X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是2007年9月19日作出发给湘潭市人民政府的,所以从省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2007年9月19日至湘潭市人民政府2009年8月13日发布潭土公字[2009]第X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并未超过2年期限。关于四上诉人提出“2010年10月29日,征拆机构对四原告留置送达了《补偿通知》,四原告未见送达的相关人员和相关通知”的问题,经审查,征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向上诉人送达《补偿通知》时,送达行为确有不规范之处,但该送达行为的不规范属于行政程序瑕疵,尚不构成程序违法,且不影响四上诉人的实体权益。关于四上诉人提出“只对上诉人刘某甲送达限期腾地通知,没有向其他三上诉人送达,侵犯了其他三上诉人的合法某益”的问题,经审查,四上诉人虽已分家,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户主登记为刘某甲,根据国土法某施条例的有关规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户主为限期腾地通知的行政相对人,故被上诉人湘潭市国土资源局未向其他三上诉人送达限期腾地通知并不侵犯其他三上诉人的合法某益。关于四上诉人提出的其他送达、告知等问题,经审查,被上诉人湘潭市国土资源局是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的,上诉人刘某甲等人未在送达回证上签字,不影响送达的合法某效性。关于四上诉人提出的安置补偿计算错误的问题,经审查,被上诉人湘潭市国土资源局是依照湘政函[2010]X号文件和潭政办发[2010]X号文件并根据上诉人刘某甲的有证面积计算其安置补偿费用并无错误。关于四上诉人提出原审判决中提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某施条例》第四十五条、《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十四条的有关内容属于适用法某规章错误的问题,经审查,原审判决书中提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某施条例》第四十五条、《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十四条的有关内容是对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法某后果的告知,将其写在判决书中并无不当。综上,四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某正确,依法某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确定的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予以免收,已预收的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本院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防修

审判员刘某钧

代理审判员谢颖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刘某

附:本案适用的法某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人民法某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某、法某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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