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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董某某、史某某财产返还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76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某,女,46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某某,男,现年51岁,汉族,住(略)。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董某某、史某某财产返还纠纷一案,前由湖滨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10日作出(2009)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27日作出(2008)三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湖滨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2日作出(2009)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6月4日,董某某、史某某借李某某芦荟系列产品,分别为:q油洗发水10箱,816元/箱,共计8160元;去屑洗发水10箱,816元/箱,共计8160元;清爽洗发水4箱,816元/箱,共计3264元;沐浴露2箱,816元/箱,共计1632元;芦荟挂面8件,220元/件,共计1760元;芦荟饮料20箱,585元/箱,共计x元;芦荟香皂20块,40元/块,共计800元;以上合计x元。至今董某某、史某某没有向李某某归还。故提起诉讼要求董某某、史某某返还产品或现金。李某某在2006年5月24日到7月5日通过董某某、曹冬霞向深圳雷根公司投资x元。2006年5月24日至7月29日李某某收到深圳雷根公司8次返利共计x元。后李某某没有再次得到返利,故提起诉讼要求董某某、史某某返还本金x元。

原审法院认为,董某某、史某某借李某某芦荟系列产品是事实。李某某要求董某某、史某某返还产品或支付现金属合理要求,且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李某某还主张董某某在书写收条时少写部分产品,该事实董某某予以否认,且李某某又无其它充分的证据证明该事实,故其该主张不予支持。李某某通过董某某、曹冬霞向深圳雷根公司投资,且已得到深圳雷根公司的部分返利。该事实说明李某某是把钱投资到深圳雷根公司,并不是把钱投资到董某某、曹冬霞名下,更不是投资到董某某、史某某名下。董某某、曹冬霞的行为只是代替李某某把投资款转到深圳雷根公司。故李某某主张董某某、史某某返还部分投资本金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董某某、史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某某返还芦荟系列产品:q油洗发水10箱、去屑洗发水10箱、清爽洗发水4箱、沐浴露2箱、芦荟挂面8件、芦荟饮料20箱、芦荟香皂20块或者支付现金x元。二、驳回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公告费260元,计1710元,李某某负担855元,董某某、史某某负担855元。

宣判后,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6年5月史某某、董某某在文明路X街经营雷根投资返利保健产品,5月24日我投了700元。2006年6月4日史某某、董某某叫陈天保租车,老请我去芦荟产品,经陈天保清点8种产品价值x元,交给史某某、董某某,史某某说10天半月归还,至今未还;一审没有判x元投资本金是错误的;请求二审依法查明事实改判。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董某某、史某某借李某某芦荟系列产品是事实。李某某要求董某某、史某某返还产品或支付现金,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关于投资本金问题,李某某通过董某某、曹冬霞向深圳雷根公司投资,且已得到深圳雷根公司的部分返利,该事实说明李某某把钱投资到深圳雷根公司,并不是把钱投资到董某某、曹冬霞名下,更不是投资到董某某、史某某名下。因此,李某某要求董某某、史某某返还投资本金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李某某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李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安春才

审判员周英武

审判员李某敏

二0一0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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