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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原审被告永城市永运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运出租公司)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于晓东,河南正剑(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孟某某,该中心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永城市永运出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晓东,河南正剑(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原审被告永城市永运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运出租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于2009年10月21日向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所欠保费5000元及所欠保费相应的滞纳金并承担诉讼费用。永城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8日作出(2009)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甲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晓东,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原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于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7月29日,被告王某甲将挂靠在永运出租公司名下的豫x号出租车以永运出租公司名义向原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和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向被告王某甲签发被保险人为永运出租公司的保险单2份,保险期均为2008年7月31日零时起至2009年7月30日24时止,保险费总计7000元,被告王某甲交纳现金2000元,下欠保险费5000元,由被告王某甲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方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拖欠不付,双方为此发生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王某甲以被告永运出租公司名义向原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提出保险要求,经原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并及时签发保险单凭证,保险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保险合同成立后被告王某甲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保险费。被告王某甲作为实际投保人,下欠原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保险费5000元,有被告王某甲出具的欠条证实,被告王某甲应如数偿付。被告永运出租公司非实际投保人,非实际权利义务主体,不应承担责任。被告王某甲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某甲给付下欠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保险费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对被告永城市永运出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甲负担。

上诉人王某甲上诉称:本案保险合同保险费7000元,上诉人已交纳2000元,后出具了金额为5000元的欠条属实,但欠条表述为欠保险费,该保险合同是附生效条件的合同,现条件未成立,合同未生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答辩称:上诉理由不成立,保单已经生效,剩余保费由上诉人打有欠条,原审已经认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永运出租公司答辩理由与上诉人相同。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5000元保险金有无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5000元保险金有无法律依据问题。保险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双方可以就合同生效条件和期限进行约定,保险合同自保险单签发之日成立。从本案所涉保险单可以确认,保险合同已经成立。结合保险单和上诉人出具的欠条可知,上诉人已经通过负担债务的形式,履行了保险费的交纳义务,保险合同已经生效。本案双方当事人围绕合同履行义务的争议,已经通过上诉人负担债务的形式,转化为普通债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上诉人是欠条的出具人,应当承担债务的清偿义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宇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黄某志

二0一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豆春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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