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曾用名吴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宋丽,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秀梅,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众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注册号×××。
负责人王某,总经理。
被告青海众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注册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总经理。
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青海众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办公室主任,住西安市X村X号楼X单元X楼。
原告吴某与被告青海众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青海众信公司)、青海众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青海众信陕西分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秀梅,被告青海众信公司、青海众信陕西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2010年3月3日,其与被告青海众信陕西分公司及实际债务人祝兆龙签订了《担某协议》。协议约定:保证在一个月内解决双方合同纠纷,否则被告众信陕西分公司愿意承担某兆龙的债务。协议签订后,原告再也找不到祝兆龙。2010年4月30日,原告找到被告青海众信陕西分公司要求其承担某保责任。被告青海众信陕西分公司给原告一张金额为3万元的转账支票,但该票据无法承兑。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承担某保责任,被告称原告需起诉至法院才支付。无奈,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3万元,并承担某讼费用。
被告青海众信陕西分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其愿意根据法院判决承担某保责任,向原告支付。
被告青海众信公司辩称,其认可青海众信陕西分公司的担某行为,其他答辩意见同青海众信陕西分公司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3日,原告与祝兆龙签订《还款协议》,该协议称:至此协议签订之日,祝兆龙欠原告人民币3万元整,还款日期不能超过五月一日。同日,原告、被告青海众信陕西分公司(担某方)及债务人祝兆龙签订《担某》,约定:青海众信陕西分公司愿意为原告与祝兆龙之间的债务纠纷作担某。原告与祝兆龙的债权债务按照双方签订的经济合同等有效法律文件和字据计。2010年4月30日,因债务人祝兆龙为还款,原告找到被告青海众信陕西分公司要求其履行担某义务。被告青海众信陕西分公司向原告出具中国光大银行转账支票一张,支票收款人为原告,数额为3万元整。原告持该支票前往银行要求承兑,但该支票因故未能兑付。庭审中,两被告对上述还款计划、担某、中国光大银行转账支票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被告青海众信公司亦表示:其认可青海众信陕西分公司的担某行为,对此情况其是知道的,并愿意承担某保责任。
以上事实有还款计划、担某、中国光大银行转账支票、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某任的行为。被告青海众信陕西分公司经被告青海众信公司书面授权,与原告签订《担某》,且被告对保证行为亦不持异议,故青海众信陕西分公司的保证行为合法有效。《担某》对保证方式未作明确约定,依法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现债务人祝兆龙未按约定向原告偿付欠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某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欠款3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某法》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某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海众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青海众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某3万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青海众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青海众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辉
代理审判员赵新
代理审判员相帆
二○一一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刘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