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蓝某某、黎某被控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蓝某某,曾用名蓝X,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曾因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于1992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1年11月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4年7月再因犯抢劫罪被万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黎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曾因犯抢劫罪于1997年6月被万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2003年7月23日又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

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蓝某某、黎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0月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被告人蓝某某、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5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蓝某某、黎某到梧州市X路X-X号502房,撬门入室,盗走被害人区某某的女装手表一只、键盘一只、鼠标一只以及宏基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2400元)。

2.2010年6月3日10时许,被告人蓝某某、黎某到梧州市X路新民里X号,撬门入室,盗走被害人陈某TCL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2520元)。

3.2010年6月5日中午,被告人蓝某某、黎某到梧州市X路蝶山里X号402房,撬门入室,盗走被害人赵某某的现金100元、玉手链一串、组装电脑主机一台、男装黄某戒指一枚(重11.87克、价值4035.8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玉手链一串、组装电脑主机一台并发还被害人赵鹏飞。

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被告人蓝某某、黎某作案工具牛角刀一把、弹簧刀一把、螺丝批一把、黑色手套一只。

综上,被告人蓝某某、黎某参与作案3起,数额达9055.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蓝某某、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区某某、陈某、赵某某的报案陈述及材料、被告人的抓获经过、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鉴定文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本院(2003)蝶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万秀区人民法院(2004)万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供述、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蓝某某、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均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蓝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本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黎某有犯罪前科,依法酌情从重处罚。两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认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蓝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3日起至2013年6月12日止)。

二、被告人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2日起至2013年4月11日止)。

三、责令被告人蓝某某、黎某退赔被害人区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400元、陈某人民币2520元、赵某某人民币4135.8元。

四、依法扣押的作案工具牛角刀一把、弹簧刀一把、螺丝批一把、黑色手套一只,予以没收。

上述罚金及退赔款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

过本院或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黎某

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黄某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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