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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姚臻,上海君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某,上海君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某。

委托代理人赵×。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于也,国浩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安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静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金某律师,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岳,被告人保财险静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也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0年12月30日21时许,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驾驶员驾驶牌号为某丙x小客车在本市××路××路路口与正在行走的原告相碰,致原告受伤。原、被告双方就本案事故所涉损害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认为,其因本案事故产生以下损失:医疗费801元、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3,000元、营某费1,200元、交通费1,000元、鉴某费1,800元、物损费(手机损坏)1,000元、查档费20元、律师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合计42,821元。

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认原告所述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肇事车辆权属状况、鉴某结论等事实,但对原告诉讼请求所涉及的部分赔偿费用持有异议,表示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余款愿意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内予以赔偿,并要求一并处理其垫付的费用。

被告人保财险静安支公司承认原告所述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肇事机动车权属状况等事实,但对原告诉讼请求所涉及的部分赔偿费用持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向原告直接支付赔款。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0年12月30日21时许,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驾驶员驾驶牌号为某丙x小客车在本市××路××路路口与正在行走的原告相碰,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即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一一医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4,344.80元(含急救医疗费救护车费166元),该款原告自付641元、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垫付3,703.80元。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事故作出认定,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2011年4月6日,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某中心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以及休息、营某、护理期限进行法医学鉴某,2011年4月21日,该鉴某中心作出结论:李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桡骨远端骨折及多处软组织损伤,现左腕关节活动受限,未达伤残等级,酌情予以伤后休息4个月,营某1个月,护理1个月。原告为某丙支付鉴某费1,800元。

肇事机动车沪x向被告人保财险静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

原告李某系上海华明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高压试验技术人员,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自2009年4月3日起至2012年4月2日止。

原告为某丙,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3,000元;查询被告信息支付查档费20元。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病某、医疗费收据、急救医疗费救护车费收据、司法鉴某意见书、鉴某费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营某执照、劳动合同、收入及误工证明、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查档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一、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1、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就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所作的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分析合理、认定正确,应作为某丙定本案被告方民事责任的依据。在本案事故中,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作为某丙事机动车驾驶人所在单位,应当按照交通安全法及交警队的责任认定,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2、涉案肇事车辆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依法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人保财险静安支公司应当在向其投保的交强险各项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义务。二、本案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1)医疗费:原告就医所支付的费用,因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视为某丙理的实际损失,应据实计算;(2)营某费和护理费:营某期限和护理期限以伤残评定结论明确的期限为某丙,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情,本案营某费确定为600元、护理费确定为900元;(3)交通费:原告为某丁、鉴某等,确有交通费用支出,但其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考虑其治疗、鉴某的次数以及家属来沪等因素,酌情给予600元;(4)鉴某费、查档费:据实计算;(5)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营某执照、劳动合同、误工证明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实际工作情况及误工情况,但未提供工资单或工资签收单,无法证明其实际收入情况,参照本市相关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电力84,033元/年),结合伤残评定结论明确的休息期限,现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数额在此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6)律师费:原告为某丙,要求律师费的赔偿于法有据且数额合理,应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经鉴某原告的伤情未达伤残,不能确定本起事故对原告的损伤达到严重程度,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请不予支持;(8)物损费(手机):原告主张其手机因本次交通事故而损坏,但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书上未记载有手机损坏一节,也未经保险公司定损确认,原告也未能向本院提供维修手机的发票等能证明其手机损坏的证据,故原告的该项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9)后续治疗费:鉴某报告未载明原告的伤情需要后续治疗,且鉴某之时应系治疗终结之时,故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的诉请不予支持。三、其他:对被告所垫付的费用,应在向原告赔偿时予以冲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金某额项下赔偿原告李某护理费900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24,000元,共25,5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4,344.80元、营某费600元,共4,944.80元,合计30,444.80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某鉴某费1,800元、查档费2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4,820元,扣除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已垫付3,703.80元,实际应履行1,116.20元;

三、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70.52元,减半收取435.26元,由原告李某负担75.26元、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3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浩

书记员杨嘉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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