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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4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0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到登封市X路南段嵩夏宾馆西侧一家属院内,在盗窃陈××放在家属楼前的黑色“立马”牌两轮电动车时被发现,后将其抓获。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3135元整。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的陈述;证人张××的证言;被盗摩托车照片及鉴定结论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盗窃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王某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王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自愿认罪,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系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孙素平

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田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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