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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南召兴乔金矿有限公司与刘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南召兴乔金矿有限公司。

住所地南召县X镇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兴乔公司副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姜玉楷,河南三星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省南召兴乔金矿有限公司(简称兴乔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南召县人民法院(2004)南召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兴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上诉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姜玉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河南省南召县兴乔金矿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1999年6月22日,2002年1月28日成立的南召大西洋黄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西洋公司)于2002年12月依法成为兴乔公司的股东,并经修改公司章程,大西洋公司在兴乔公司占51.5%股份,成为控股股东。大西洋公司委派的股权代表叶其瑞成为兴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于2002年12月20日在南召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变更登记。2003年3月l日,兴乔公司与刘某某等23位劳动者分别签订劳动合同,聘用刘某某为巡逻员,聘用期二年,自2003年3月1日起至2005年2月28日止,约定聘用期间公司按《劳动法》对劳动者履行劳动保护方面的义务,公司给劳动者的待遇经双方面议后确认,不再向第三方扩散。劳动合同加盖兴乔公司印章及叶其瑞印鉴及刘某某签名。该合同签订后,刘某某上岗,兴乔公司制定2003年3月一5月份工资表并发给刘某某工资,日工资21元。2003年6月23日,大西洋公司在兴乔公司的股权代表、兴乔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其瑞将大西洋公司在兴乔公司的股份转让给南召县黄某开发公司,后私自出走。兴乔公司金矿处于停产状态。刘某某自2003年6月份除借支部分生活费外,未能从公司领取工资报酬。继续为公司护矿出勤至2004年7月。2004年5月经有关政府部门协调南召县黄某开发公司将400万元股本转归大西洋公司,大西洋公司逐渐恢复对兴乔公司的经营管理权,兴乔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周某某。2004年7月份,刘某某向南召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用人单位兴乔公司支付自2003年6月至2004年7月期间的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补助、赔偿及为其办理上述期间内养老、失业、医疗、工伤保险,遂生纠纷,南召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对此作出召劳仲案字[2004]X号仲裁裁决。兴乔公司不服诉至南召县人民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刘某某提交的2003年3月1日与兴乔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加盖兴乔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的印鉴,兴乔公司应对法定代表人的经营管理行为承担责任。刘某某依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兴乔公司应依约定支付劳动报酬。刘某某所提交的职工考勤表及工资花名册系职工制作,兴乔公司对此虽有异议,没有相应证据支持其异议,故应当予以采信。刘某某自2003年6月以后在兴乔公司处于停产状态时仍为兴乔公司劳动或护矿,兴乔公司应当支付报酬。在此期间其工资标准参照前三个月的工资标准,每日21元,至2004年7月共426天,共计8946元,应扣除刘某某已领取的生活费。刘某某所诉法定节假日、夜班补助的请求,因兴乔公司处于停产状态且非劳动合同约定义务,刘某某亦无此加班义务,故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兴乔公司自2003年6月份以来处于停产状态,拖欠工资并非无故,刘某某要求支付25%的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劳动法》及相关行政法规规定,用工单位为职工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是用工单位的法定义务,因此兴乔公司亦在合同约定的用工期限为刘某某办理上述保险待遇。原审法院判决:1、河南省南召兴乔金矿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支付给刘某某自2003年6月至2004年7月的工资8946元(应扣除刘某某已领取部分)。2、河南省南召兴乔金矿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为刘某某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劳动合同期限内养老、失业、工伤、医疗保险待遇的义务,具体缴费标准及办法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办理。3、驳回河南省南召兴乔金矿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其它诉讼费用150元,共计200元,由河南省南召兴乔金矿有限公司负担。

兴乔公司上诉称:1、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劳动合同上法定代表人的印鉴不真实,工资表由利害关系人王金照填制,考勤表及工资表不真实。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确认劳动合同无效,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工资报酬及办理劳保手续的请求,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刘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准确,判决结果是否妥当。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2003年3月1日,刘某某与兴乔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该合同加盖有兴乔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印鉴,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合同已实际履行,兴乔公司应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并履行为被上诉人办理相关保险待遇的义务。兴乔公司上诉称劳动合同上法定代表人的印鉴不真实,考勤表及工资表不真实,无证据证实,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河南省南召兴乔金矿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窦丁平

审判员郑永昌

审判员江献平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孙小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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