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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诉章某身体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章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何某诉被告章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某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诉称,2009年9月30日,被告用矿水瓶将原告额头及眼角砸伤。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54.50元、误工费90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后续治疗费300元。

章某辩称,被告至某店购买空调,因质量问题与某店部门负责人的原告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被告用矿泉水瓶将原告的额头、左眼角砸伤。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30日,因被告购买的电器存在质量问题而与原告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被告用矿泉水瓶将原告额头、左眼角砸伤。2009年11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医疗费154.50元、误工费396元。

上述事实有,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验伤通知书、上海市浦东新区某医院门急诊病历、浦东新区某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庭审笔录各1份,上海市浦东新区某医院门急诊收费专用收据8份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因被告的过错行为,致使原告身体受到伤害,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庭审中一致确认的,医疗费154.50元、误工费396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赔偿的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后续治疗费3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某医疗费154.50元、误工费396元,共计人民币550.50元;

二、驳回原告何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伟忠

书记员周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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