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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XX诉陆XX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2010)崇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倪XX,XX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X镇x号。

委托代理人倪XX(系原告儿子),男,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X镇x号。

委托代理人黄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XX,男,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XX镇x号。

委托代理人周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倪XX与被告陆XX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0年7月28日以双方已协商解决了纠纷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与法无悖,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倪XX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60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803元,由原告倪XX负担。

审判长张XX

审判员陆XX

审判员崔XX

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钱X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

审判员陆沈平

代理审判员张建平

书记员钱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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