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黄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万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工人。2011年12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经黄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某陵县看守所。
黄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黄检刑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黄陵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党永亮出庭支持了公诉,被告人万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黄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12月11日晚,被告人万某伙同于某(已判刑)、王某星(已判刑)、王某军(在逃)窜至黄陵县建南煤矿盗走50型电缆35米,剥去外皮,将铜丝卖至铜川市焦坪王某某废品收购站,得赃款2800元,万某分得赃款650元。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4250.40元。
2、2010年12月12日晚,被告人万某、张某、王某星、于某强(在逃)窜至黄陵县建北煤矿盗走95型电缆28米,经鉴定价值8122.24元;通信电缆1000米,价值为15288元,总计价值23410元。于某将所盗电缆卖至铜川一流动废品收购人,卖得赃款1300元,万某分得赃款300元。
3、2010年12月13日晚,被告人万某、于某、张某、王某星、贺俊良(已判刑)、遥遥(姓名、住址不详,另案处理)六人窜至黄陵到建南煤矿盗走95型电缆130米,经贺俊良联系将电缆线卖至宜君县郭某社开办的废品收购站,得赃款16000元,万某分得赃款2600元。经鉴定,所盗电缆线价值38900.16元。
4、2010年12月14日晚,被告人万某伙同于某、王某星、于某强窜至黄陵县建南煤矿盗走50型电缆120米,卖至宜君县郭某社废品收购站,得赃款9800元,万某分得赃款2400元。经鉴定,所盗电缆价值14572.80元。
5、2010年12月15日晚,被告人万某伙同于某、王某星、遥遥窜至黄陵县建南煤矿盗走70型电缆100米,并将所盗电缆线卖至郭某社废品收购站,得赃款9600元,万某分得赃款2400元。经鉴定,所盗电缆线价值15667.20元。
6、2010年12月16日晚,被告人万某伙同于某、王某星、小咀(情况不详,另案处理)窜至黄陵县建南煤矿,三人盗走50型电缆110米,并将所盗电缆线卖至郭某社的废品收购站,得赃款8700元,万某分得赃款2800元。经鉴定,所盗电缆线价值13358.40元。
以上犯罪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实,被告人万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万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亦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12月11日晚,被告人万某伙同于某(已判刑)、王某星(已判刑)、王某军(在逃)窜至黄陵县建南煤矿盗走50型电缆35米,剥去外皮,将铜丝卖至铜川市焦坪王某某废品收购站,得赃款2800元,万某分得赃款650元。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4250.40元。
2、2010年12月12日晚,被告人万某、张某、王某星、于某强(在逃)窜至黄陵县建北煤矿盗走95型电缆28米,经鉴定价值8122.24元;通信电缆1000米,价值为15288元,总计价值23410元。于某将所盗电缆卖至铜川一流动废品收购人,卖得赃款1300元,万某分得赃款300元。
3、2010年12月13日晚,被告人万某、于某、张某、王某星、贺俊良(已判刑)、遥遥(姓名、住址不详,另案处理)六人窜至黄陵到建南煤矿盗走95型电缆130米,经贺俊良联系将电缆线卖至宜君县郭某社开办的废品收购站,得赃款16000元,万某分得赃款2600元。经鉴定,所盗电缆线价值38900.16元。
4、2010年12月14日晚,被告人万某伙同于某、王某星、于某强窜至黄陵县建南煤矿盗走50型电缆120米,卖至宜君县郭某社废品收购站,得赃款9800元,万某分得赃款2400元。经鉴定,所盗电缆价值14572.80元。
5、2010年12月15日晚,被告人万某伙同于某、王某星、遥遥窜至黄陵县建南煤矿盗走70型电缆100米,并将所盗电缆线卖至郭某社废品收购站,得赃款9600元,万某分得赃款2400元。经鉴定,所盗电缆线价值15667.20元。
6、2010年12月16日晚,被告人万某伙同于某、王某星、小咀(情况不详,另案处理)窜至黄陵县建南煤矿,三人盗走50型电缆110米,并将所盗电缆线卖至郭某社的废品收购站,得赃款8700元,万某分得赃款2800元。经鉴定,所盗电缆线价值13358.40元。
以上被告人万某共参与盗窃作案6次,盗窃电缆线共计价值110158.96元,分得赃款1115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报案材料、刑事案件立案登记表,证明2010年12月11日至16日黄陵县建南煤矿电缆被盗多次,建北煤矿电缆被盗一次,损失价值特别巨大,请求依法查处。
2、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建南煤矿电缆线被盗案现场位于某陵县X组建南煤矿基建库;建北煤矿电缆线被盗案现场位于某陵县X乡建北煤矿供应科大院内。
3、证人证言
(1)证人杨某锋(建南煤矿保安)证言,证明2010年12月19日晚大约凌晨2时许,发现有四个人在场区放电缆的地方将整卷电缆往出拉,我们保安便将三人抓获,有一人逃走。电缆是50型号、90型号等六种型号电缆,12月份我们矿上连续发生电缆被盗,损失十余万某。
(2)证人卢某强(建北煤矿保卫科工作人员)证言,证明2010年12月12日晚,我矿上物资供应部院内的电缆被盗。有通信电缆x/0.5型号被盗走1000余米,矿用井下电缆x+1x35+4x10型号被盗走28米。共计价值23888元。电缆是被人从墙上翻进来盗走的。
(3)证人耿某玲(郭某社之妻)证言,证明刚才这个人(指于某)在二十天前和另外几个人到我这儿卖过铜线,我见他来过三、四次,每次来都是四个人或五、六个人。每次都是开一辆像昌河一样的小面包车,是我丈夫经手收购的。
(4)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12月中旬,刚才进来那个人(指于某)和杨焦坪背三塑料袋子铜来我店卖。两袋子里倒出来一堆铜,都烧成块状。我问杨焦坪怎么来的,他说是拾的烂铜。我以每公斤47元收的,付给他俩3500元。12月的一天,刚才那个人和万某,还有另外一个人,扛来三袋子装的铜到我店卖。倒出来都是火烧过的废旧铜丝,我以每公斤48元的价格收的,一共付给他们2800元。当时,他们说是在焦坪矿上拾下的废铜。
(5)证人马某证言,证明我认识刚才进来的那个人,他叫张某。上个月中旬,他给我卖过三次铜。2010年12月中旬的一天上午,张某和另外一个小伙开一辆面包车来我店,从车上卸下一袋子铜,共秤了40公斤,我以每公斤50元收的,共付给他2000元。张某当时说是矿上退下来的旧电缆。第某天早上,张某和那个小伙又用面包车拉来一袋子铜,说是收矿上的旧电缆。还是秤了四十公斤,我以每公斤50元的价格,付给他们2000元。又过了一天,张某和上次那个小伙用面包车拉来一袋子铜,比前两次多一倍,他说是单位的没有处理完,再剩这些了,全拉来了。共秤了八十公斤,我付给他4000元。
(6)同案犯于某证言,证明12月11日,我和万某、王某星、王某军在我家玩,我说杨西红领我去偷了一次电缆,王某星说咱也去偷。我和王某星当天去西安太华路机电市场买了一把断线钳。回来后,当晚王某星租了一辆面包车,我四人就到建南矿去偷电缆。卖给焦坪那个收废品的,他问我电缆来源,我说是从玉华矿上拾的。因为烧过,一看就是旧的。卖得2800元。张某帮忙给剥皮了,就给他分了100元,加油100元,其余我四人每人分了650元。收废品的老板下肢瘫痪。
12月12日晚,王某星、万某又叫我去偷电缆,我困得不行,就让我儿子于某开车送他们去。听我儿子说他们是在建北煤矿偷的,只有十几斤铜蕊。我就让于某回去,我开车将偷来的铝和铜卖到铜川北关一开三轮收废品的,一共卖了1300元,加油100元,他们四人每人分了300元。去偷的还有张某。
12月13日晚12点左右,我和万某、张某、王某星、遥遥在我家闲聊,王某星又提出去偷电缆,还打电话叫来了宜君的贺俊良。当晚我们六个人开贺俊良的面包车和我租的一辆面包车,到建南矿放电缆的地方,用断线钳剪了大约二百米电缆,装到两个车上。卖到宜君县X路边的一个废品站,卖得16000多元,我六个人在贺俊良的家里平分了,每人分了2600元,我给了贺俊良2600元,包括他给我租车的费用。
12月14日晚12点左右,万某、王某星来我家叫我去偷电缆。当晚,还有我儿子于某,开车到建南矿从电缆盘上截下70型电缆100多米,卖到宜君上次收废品的那儿,卖得9800元。除给车加油花了200元,剩余每人分了2400元。
12月15日晚12点左右,万某、王某星来我家叫我去偷电缆。我又叫了在我家玩的遥遥。当晚,我四人开车到前几次偷的建南矿,从电缆盘上截下70型的新电缆100多米,卖到宜君上次收废品的那儿,卖得10200元。加油200元,洗澡400元,每人分了2400元。
12月16日晚12点左右,万某、王某星来我家闲聊,又提出去偷电缆。当时还有“小咀”在我家玩,他也要去,我不想带他,就答应让他单独干。当晚,我四人到建南矿见张某和王某军也正在偷,我们就各偷各的。我们截了大约有80多米,“小咀”截了有十几米。后我让张某把小咀捎回去。我们将偷来的电缆卖到宜君上次收废品的那儿,卖得8700元。三人每人分了2800元,加油200元,买烟100元。
12月18日晚,我和张某、王某星、万某四人开车到建南矿偷电缆,他三个先过去截电缆,还没动手就被抓了,万某一个人跑了,我也被抓了。
(7)同案犯王某星证言,证明2010年12月11日晚,我和万某、王某军、于某四人到建南矿的露天库房内,偷电缆线,卖到铜川焦坪的一家废品站,卖得现金2800元,我分了600元。
2010年12月12日晚上,我和万某、张某、于某强四人到建北矿的露天库院内,偷了五六十米电缆线,卖到铜川北关的一家收废站,卖得现金约1300元,我分了300元。
2010年12月13日晚上,我和于某、万某、张某、郝军良、子弹、遥遥六人开两辆车到建南矿的露天库院内,偷电缆线,卖到宜君的一家收废站,后听说卖得现金约16000元,只给我分了600元。
2010年12月14日晚上,我和于某、万某、于某强四人开车到建南矿偷电缆线,卖到宜君的一家收废站,卖得现金约9600元,只给我分了600元。
2010年12月15日晚上,我和于某、万某、子弹四人开车到建南矿偷电缆线,卖到宜君的一家收废站,卖得现金约9600元,只给我分了1000多元。
2010年12月16日晚上,我和于某、万某三人开车到建南矿偷电缆线,不知道卖到哪,给我分了1050元。
2010年12月18日晚上12时许,万某叫我去腰坪建南矿偷电缆线,我同意,万某又打电话叫来于某,于某开车来时车上还有张某。我们四个到建南矿下车,带断线钳到矿区一个露天库房内,走到一堆黄色电缆线前还没动手就被矿上的保安发现,万某跑了,我们三个被抓住。
(8)证人张某证言,证明2010年12月12日晚,于某打电话让我去偷电缆线。后来,于某让他儿子于某强开车拉我、王某星、万某去。偷出来后,剥了皮,于某将铜卖到铜川,当时我在车上睡觉。回去后,于某说卖了1300元,给我分了300元。
东西卖完后,于某让晚上继续到他家。晚上我去后他家有王某星、万某、于某强的朋友,还有宜君一个小伙。于某说今晚再去偷。当晚宜君那小伙和于某开两辆车到建南矿。偷了两面包车电缆,拉到宜君一家废品收购站卖了。给我分了2600元。
第某天晚上,王某军打电话让我去偷。我俩租了一个面包车,去建南矿时碰上了王某星和万某也在偷。我借他们的断线钳剪了几根电缆,后拉到焦坪马某废品收购站卖了2200元,我俩各分了1000元,付租车费200元。我们给收废品的说是玉华矿退下的旧电缆,通过熟人低价收的。
(9)同案犯贺俊良证言,证明2010年12月13日,我到焦坪煤矿找王某星,后又去了于某家,当晚,他们说去弄个事。我们去时开两辆车,六个人。我们一起来到黄陵建南矿,他们几个下车,还拿了一把断线钳,过了一会于某扛了一截电缆线过来,让我去帮忙,我就和于某去扛,电缆有胳膊粗,把两辆车都装满,后我给介绍卖到宜君二马某一家废品收购站,于某给了我2000元。
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万某盗窃六次电缆经鉴定共计价值为110058.96元。
5、本院(2011)黄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事实已被生效判决予以确认,作案工具已上缴国库,及同案犯获刑情况。
6、黄陵县公安局书证,证明建北煤矿原来堆放电缆的现场因矿上作业而破坏,原来的案发现场已不能辨认。
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万某X年X月X日生。
8、被告人万某供述,证明2010年12月11日,我到于某家转,见到于某、王某星、王某军闲聊,于某讲杨西红领他到黄陵县建南矿偷过一次电缆的事,王某星说“咱们也去偷吧”,于某说没有工具,王某星说去买工具,晚上他们两人就拿了一把断线钳,开了一辆面包车,叫我、王某军,我们四人开车就到了建南煤矿,用断线钳剪了30多米70型电缆,剪成短截,用车拉回王某星住处,用刀子将皮剥了,张某来了,抽出铜装好,就拉到焦坪一废品收购站卖了,收废品的是个下肢瘫痪的拐子,共卖2800元,给了张某一百元,我们四人每人650元,100元加油,分的钱被我吸毒花完了。
2010年12月12日,王某星提出偷东西,当晚我、王某星、张某一块到建北煤矿,偷的是铝芯和一些铜,第某天于某把东西卖了1300元,给车加了,100元油,剩下钱我们四人每人分了300元。
2010年12月13日晚零时许,我、王某星、张某、于某、遥遥都在于某家,王某星提出咱们去偷电缆,并打电话叫的贺俊良,当晚我们六人开着贺俊良的面包车,于某还租了一辆面包车到建南煤矿堆放电缆的地方,用断线钳剪了大约有二百米电缆,分别装进两个面包车内,拉到宜君一家废品收购站,卖了16000元,我们每人分了2600元,我的钱被我吸毒花完了。
2010年12月14日,我、王某星叫于某去偷电缆,之后我们四人开着于某的面包车,到腰坪建南煤矿堆放电缆的地方,用断线钳剪断约,100米70型电缆,装到车上,拉到宜君那家收购站,卖了9800元,我们每人分了2400元。
2010年12月15日晚,王某星叫我到于某家,说晚上去偷电缆,于某又叫来了遥遥,我们四人开着王某星租来的面包车到了建南煤矿,在同一位置,又用断线钳剪了100多米电缆线,剪成小截后,我们将电缆线拉到宜君废品收购站卖了10200元,每人分了2400元,其余的我们花了。
2010年12月16日晚,我和王某星在于某家中闲聊,我和王某星提出去偷电缆,之后我们开着王某星租来的面包车去了建南煤矿,偷了80多米电缆,之后我们去了宜君那家废品收购站将电缆卖了8700元,我们每人分了2800元。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万某无异议,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万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万某属共同犯罪,作案中积极参与盗窃并分赃,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被告人万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万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二万某(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二○二三年十二月十三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惠延军
审判员冯霞
人民陪审员刘珊
二○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黄浩
附: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某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某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