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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诉陈某甲、单某某、游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韩某某。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安徽省贾东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

被告陈某甲。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

被告单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丙。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戴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公司员工。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陈某甲、单某某、游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邹敏独任审判。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游某某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于2010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孙某某、被告陈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乙、被告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诉称,要求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x.35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住宿费770元、交通费2170.50元、辅助器材费248元、护工费760元、医疗费7201.85元、司法鉴定费2600元、残疾赔偿金x元、司法鉴定误工费x元、司法鉴定护理费5400元、司法鉴定营养费1800元、住院误工费1740元、住院护理费1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住院营养费5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190.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人民币x.60元。要求被告上海分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先行予以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陈某甲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单某某对被告陈某甲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不要求被告陈某甲对游某某的赔偿承担责任。

被告陈某甲、单某某辩称,同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

被告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书上未写明原告为哪辆车上的乘客,故需交警明确后才同意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先行予以赔付。对医疗费,应扣除伙食费,因无转院证明且南翔医院出院小结上治疗结果为治愈,故原告第二次在徐某医学院附属医院发生的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不予赔付。营养费同意1800元。误工费原告不能提供有效的收入证明的话,则按每月960元赔付7个月。护理费同意按每天30元计算3个月。残疾赔偿金同意按农村标准赔付x元。交通费酌情考虑100元。原告主张的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辅助器材费、鉴定费、诉讼费、住院期间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不赔。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1日15时10分许,原告韩某某乘坐游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浙x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本区X路X号门口时,与被告陈某甲驾驶的牌号为浙x小轿车相撞,造成事故,致原告韩某某受伤。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陈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游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韩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韩某某先后至上海市嘉定区南翔医院、徐某医学院附属医院等医院治疗,共住院25天,原告支付医疗费7201.85元,被告陈某甲垫付医疗费1080.99元,原告另支付辅助器材(拐杖、腿托)费248元、护工费760元。原告的伤势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平台上缘骨折,左足跟骨骨折,现左膝关节活动障碍,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7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因双方对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2009年12月2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韩某某系农村户口。

又查明,被告单某某系肇事车辆浙x小轿车的登记所有人,其为该车辆向被告上海分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x元的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审理中,被告陈某甲、单某某对原告要求陈某甲承担70%赔偿责任,单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x元、营养费1800元、辅助器材费248元予以认可;对误工费,不认可原告的收入证明,要求按照960元/月计算;护理费,要求按照960元/月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天标准,要求计算18天;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对部分交通费发票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原告在徐某医学院附属医院的医疗费不予认可;对原告自行委托宿州方正司法鉴定所所作鉴定及产生的鉴定费不予认可。对被抚养人生活费3190.25元,原告表示不再主张。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原告的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辅助器材费发票、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护工费发票、户口簿及庭审笔录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游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韩某某无责任,故由被告陈某甲承担70%的赔偿责任、游某某承担30%赔偿责任为妥。现原告撤回对游某某的起诉,并表示不要求被告陈某甲对游某某的赔偿承担责任,系其行使自己处分权的行为,于法不悖,可予照准。被告单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负有对车辆监督管理、控制运行的义务,应对被告陈某甲赔偿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据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先行予以赔付。故被告上海分公司应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x元限额内对原告先行予以赔付,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陈某甲根据过错比例分担责任。至于具体的赔偿范围和金额则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定。关于医疗费、辅助器材费、鉴定费(非自行委托),确系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实际所发生的费用,应属合理、必需,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营养费,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亦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其所从事的工作和收入情况,故其误工损失本院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结合鉴定报告确定的休息期限予以确定。关于护理费,应按照护理市场的标准结合鉴定报告确定的护理期限计算,其中19天请护工陪护的护理费以实际支付的760元计算。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以每日20元予以计算。关于交通费,应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具体数额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原告的治疗情况由本院酌定。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因本起事故所受到的精神伤害,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实能在一定程度上对原告起抚慰作用,故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于法不悖,应予准许,具体数额根据相关司法实践以及本案实际情况由本院酌定。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误工费、住院护理费、住院营养费、护工费,已包含在前面所述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中,属于重复计算,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住宿费,非原告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而产生的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故本院难以支持。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表示不再主张,系其行使自己处分权的行为,于法不悖,可予照准。审理中,被告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无视法律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韩某某人民币x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韩某继残疾赔偿金x元、护理费2890元、误工费672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共计人民币x元;

二、被告陈某甲应赔偿原告韩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8282.84元、辅助器材费2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289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672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共计人民币x.84元,扣除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的x元,余款2230.84元的70%,即1561.59元,再扣除被告陈某甲先行垫付的1080.99元,余款人民币480.60元被告陈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韩某某;

三、被告单某某对被告陈某甲上述赔偿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韩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28.77元,减半收取764.39元,由原告负担228.92元,被告陈某甲负担535.47元,被告单某某对被告陈某甲负担之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邹敏

二○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徐某南

审判员邹敏

书记员徐某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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