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侯寨信用社。
负责人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
被告贾某甲。
被告贾某乙。
被告贾某丙。
被告贾某丁。
原告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侯寨信用社(以下简称侯寨信用社)诉被告贾某甲、贾某乙、贾某丙、贾某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寨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告贾某丙、贾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某甲、贾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寨信用社诉称,2008年11月14日,被告贾某甲在原告处借款x元,由被告贾某乙、贾某丙、贾某丁以连带保证责任方式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贾某甲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贾某甲偿还所欠借款x元,支付算至2011年4月23日期间发生的利息x.5元,2011年4月23日以后所发生的利息另计至本金实际偿付之日止。被告贾某乙、贾某丙、贾某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举证:1、2008年11月14日原、被告签订的农村信用社农户借款借据1份。2、2008年11月14日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份
被告贾某丙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借款人贾某甲至今不采取相关还款措施,我也没有办法。作为担保人,我没有能力代替贾某甲偿还借款。
被告贾某丙未提交证据。
被告贾某丁辩称,借款属实,担保属实。但我作为担保人没有能力代替贾某甲偿还借款。
被告贾某丁未提交证据。
被告贾某甲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被告贾某乙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4日,原告侯寨信用社与被告贾某甲、贾某乙、贾某丙、贾某丁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侯寨信用社借给被告贾某甲人民币x元,月利率9.75‰,借款期限为1年,逾期偿还,利率上浮40%。该借款由被告贾某乙、贾某丙、贾某丁以连带保证责任的形式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贾某甲发放了贷款x元。之后,被告贾某甲仅向原告侯寨信用社支付了计算至2009年6月20日期间发生的利息,直至2009年11月14日借款到期,被告贾某甲再未按约定还本付息。被告贾某乙、贾某丙、贾某丁也没均未履行保证担保责任。经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贾某甲偿还所欠借款x元,支付算至2011年4月23日期间发生的利息x.5元,2011年4月23日以后所发生的利息按利率9.75‰上浮40%计息,另计至本金实际偿付之日止。2.被告贾某乙、贾某丙、贾某丁对被告贾某甲的以上还款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侯寨信用社与被告贾某甲、贾某乙、贾某丙、贾某丁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侯寨信用社主张四被告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有双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据为证,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贾某甲借款后不履行还款义务,已属违约。对被告贾某甲的贷款,被告贾某乙、贾某丙、贾某丁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当被告贾某甲不履行还款义务时,被告贾某乙、贾某丙、贾某丁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原告侯寨信用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侯寨信用社偿还借款本金x元,并自2009年6月21日起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其中2009年6月21日起至2009年11月14日止,按利率9.75‰计算利息;2009年11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利率9.75‰上浮40%计算利息。)。
二、被告贾某乙、贾某丙、贾某丁对被告贾某甲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1408元,由被告贾某甲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唯
人民陪审员阴彦平
人民陪审员刘兴汉
二0一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郭关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