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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龙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零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农民,住(略)(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祁阳县人,居民,住(略)(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教师,住(略)(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龙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跃林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胡翠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她于2009年9月1日受雇于被告龙某私人开办的喜洋洋幼儿园,月工资为1800元,负责每天跟车接送幼儿园的小学生,2009年12月9日在送完学生回园的路上,因司机张XX驾驶的校车与邓XX驾驶的小车在G322线193公里加2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她受伤,经零陵区交警大队认定,她无违法过错,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此次事故导致她容貌畸形,并引产一死男婴,请求法院判决如其所请。

被告龙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其引产小孩,不是因为交通事故造成的,是其自己造成的,故不应由被告承担该项赔偿责任,且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大,被告无法承担。

经查明,原告朱某某系被告龙某私人开办的喜洋洋幼儿园的幼师,2009年12月9日下午,原告跟车送学生回家,在回幼儿园的路上,因张XX驾驶的校车(车号为湘x)与邓XX驾驶的湘x小车在G322线193公里2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朱某某、张XX受伤,邓XX死亡;经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零陵大队认定朱某某不负此次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永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日,在住院过程中,共花费医疗费x.45元,2010年4月5日,永州市柳子司法鉴定所作出湘永柳(2010)司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的伤势不致伤残,并提出鉴定建议:①、被鉴定人伤后伤情前期治疗费参考医院医疗发票(截止2010年1月18日),鉴定费另计;②、住院期间一人护理、综合考虑伤后休息治疗180日;③、出院后康复性治疗费4000元;④、冠折修复费用1500元;⑤、颜面部疤痕修复费用预计为3000元;2011年3月10日原告朱某某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共计x元;另查明该次交通事故中张洪辉及邓宝铜的近亲属唐冬香、黄某銮、邓海新、邓唯仪于2011年3月24日分别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对方及保险公司赔偿。

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龙某自愿赔偿原告朱某某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的医疗费15,949.45元、护理费176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8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4000元、鉴定费700元、误工费9680元、精神损失费4030元、继续治疗费4000元、冠折及颜面部疤痕修复费4500元,共计45,599.45元(含已给付的医疗费13,699.45元);

二、上列款项被告龙某在2011年4月25日前赔付原告10,000元,其余21,900元在2011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赔付给原告;

三、其他事项无争执。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朱某某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李跃林

二○一一年四月十九日

代理书理员胡翠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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