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某,男,26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5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同年10月1日被监视居住(略),同年5月11日被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当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毕某某,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荆某甲,曾用名荆某军,女,41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5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同年10月1日被监视居住(略)。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荆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敏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某及其辩护人毕某某,被告人荆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5日左右,被告人贺某某怀疑其开的豫x号客车被郑州市西区客运管所扣押是被害人刘某举报所致,遂找到被告人荆某甲商量找人殴打刘某。后来二人找到了四名年轻男子(另案处理),让该四人殴打刘某,并且把刘某开的豫x车和刘某本人指给该四人。2009年4月7日10时许,该四名男子在郑州市X路X村附近将刘某某头部、腰部等部位打伤。经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刘某腰部的损伤程某构成轻伤。
2009年5月24日民警电话联系到贺某某后将其带到公安机关进行处理,当日又在贺某某的指认下将被告人荆某甲抓获归案。被告人贺某某在监视居住期间因二次被公安机关传唤未到案,被列为网上在逃人员,2010年5月2日被告人贺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某,被害人刘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因被告人荆某甲,被告人贺某某的家属积极对其进行赔偿,取得其谅解并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口头裁定准许其撤诉。
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某、荆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人程某、闫某乙、常某、闫某丙、荆某丁证言、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某鉴定书、辨认笔录、和解协议、谅解书、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荆某甲非法剥夺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某某、荆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本案被告人贺某某、荆某甲应在上述幅度内予以量刑。
被告人贺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系立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应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鉴于被告人贺某某、荆某甲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告人荆某甲、被告人贺某某的家属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本院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荆某甲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相应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贺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零十五日。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先行羁押的4个月零8日,自2010年5月2日起至2010年7月8日止。)
被告人荆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艳艳
人民陪审员楚惠玲
人民陪审员赵昕
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泊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