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0年8月3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0年9月8日经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内乡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内乡县看守所。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诈骗罪,于2010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6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杨某甲伙同“小兰”“老罗”“小军”(均另案处理)等人密谋后窜至西峡县X镇,由杨某甲和“小军”负责在邮政储蓄所和农村信用社门口踩点,“小军”在丹水镇X村信用社门前发现被害人黄xx取款后,遂尾随至丹水镇面粉厂门口,“小兰”“老罗”“小军”以拾钱分钱的手段骗取黄x元,赃款四人分肥。
2、2010年7月1日下午,被告人杨某甲伙同“小兰”“晓娃”“小军”等人密谋后,窜至湖北省老河口市X镇,由杨某甲和“小军”负责在农业银行门前踩点,杨某甲发现被害人高xx取钱后,由“小兰”“晓娃”“小军”尾随至梦楼派出所西侧,三人趁高xx买东西之际,将其绑在三轮车上的3020元盗走,所得赃款四人分肥。
3、2010年7月5日下午,被告人杨某甲伙同“小兰”“晓娃”“小石”密谋后窜至淅川县X镇,由杨某甲在农业银行门前踩点,杨某甲发现被害人高xx取钱后,尾随至前河村附近,四人以拾钱分钱的手段骗取高x元,赃款四人分肥。
4、2010年7月7日上午,被告人杨某甲伙同“小兰”“晓娃”“小石”等人预谋后窜至新野县X乡,以拾钱分钱的手段骗取被害人王x元。
5、2010年8月2日上午,被告人杨某甲伙同时印敏、杨某乙等人(另案处理)窜至内乡县X乡邮政储蓄所附近,持假钞等作案工具准备实施诈骗作案时,被告人杨某甲被内乡县公安局当场抓获。
以上,被告人杨某甲诈骗作案5次,总价值x元。
对于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杨某甲供述、被害人黄xx、高xx、高xx、王xx等人陈述、证人孙xx、王xx、秦xx等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内乡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杨某甲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6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杨某甲伙同“小兰”“老罗”“小军”(均另案处理)等人密谋后窜至西峡县X镇,由杨某甲和“小军”负责在邮政储蓄所和农村信用社门口踩点,“小军”在丹水镇X村信用社门前发现被害人皇xx取款后,遂尾随至丹水镇面粉厂门口,“小兰”“老罗”“小军”以拾钱分钱的手段骗取黄某峰8066元,赃款四人分肥。
2、2010年7月1日下午,被告人杨某甲伙同“小兰”“晓娃”“小军”等人密谋后,窜至湖北省老河口市X镇,由杨某甲和“小军”负责在农业银行门前踩点,杨某甲发现被害人高xx取钱后,由“小兰”“晓娃”“小军”尾随至梦楼派出所西侧,三人趁高xx买东西之际,将其绑在三轮车上的3020元盗走,所得赃款四人分肥。
3、2010年7月5日下午,被告人杨某甲伙同“小兰”“晓娃”“小石”密谋后窜至淅川县X镇,由杨某甲在农业银行门前踩点,杨某甲发现被害人高xx取钱后,尾随至前河村附近,四人以拾钱分钱的手段骗取高x元,赃款四人分肥。
4、2010年7月7日上午,被告人杨某甲伙同“小兰”“晓娃”“小石”等人预谋后窜至新野县X乡,以拾钱分钱的手段骗取被害人王x元。
5、2010年8月2日上午,被告人杨某甲伙同时印敏、杨某乙等人(另案处理)窜至内乡县X乡邮政储蓄所附近,持假钞等作案工具准备实施诈骗作案时,被告人杨某甲被内乡县公安局当场抓获。
以上,被告人杨某甲诈骗作案5次,总价值x元。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且赃款已全部退赔。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骗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能主动退赔全部赃款,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私财物所有权,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3日至2010年12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日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朱国旺
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李毓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