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肖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城步县芙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邵阳某市政工程总公司,住所地邵阳某双清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丙,该公司经理。
被告邵阳某市政工程总公司城步分公司,住所地城步苗族自治县建设局院内。
负责人肖某丁,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学中,湖南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案由: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
案件基本事实:被告邵阳某市政工程总公司城步分公司将由自己承建的城步苗族自治县X镇民族大道工程发包给被告田某某承建,而田某某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阳某福承建。该工程于2008年12月竣工并验收后交付使用。2009年1月10日,原告阳某福将该工程决算书交给了被告邵阳某市政工程总公司城步分公司,但被告城步分公司至今没有和原告阳某福实际结算。原告请求:判令由三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10万元并承担延期付款违约金;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田某某自愿承付阳某福工程款x元整;
二、阳某福于2008年9月17日在城步金紫信用社贷款100万元,利率为月息11.32‰,逾期日为2009年9月18日,逾期后加罚20%利息。该笔借款从2008年12月1日起至2010年3月10日止的利息、罚息由田某某承担。2008年10月、11月的利息由阳某福承担。自2010年3月11日以后田某某仍承担该笔款之中的30万元的利息及罚息;
三、本案的诉讼费2万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x元,由田某某承担;
四、上述协议双方签字生效。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诉讼费x元,田某某依调解协调自愿承担x元,其余部分依法减半收取的原则,不再收取。
审判长唐雨松
审判员李盛刚
代理审判员彭淑婷
二○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徐成